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5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約
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7日
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2.88%計付,第4期至第6
期按年息5.88%計付,借款利率第7期至第60期按年息11.88
%)計付,並按期於當月29日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定履
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343,202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