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及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貸款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
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每筆動用款項
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
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
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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