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
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21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465,5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