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告 楊維達 即台北市私立霓蕙臻托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
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
至96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0元。系
爭房屋於96年7月31日租期屆滿,經原告催告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租期屆滿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4個月租金共188,000元,扣除
押租金15萬元後,尚欠3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9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0元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已逾10年,裝
潢、設備花費近百萬元,每年尚須整修、粉刷。本件係不定
期租賃,伊預付95年9月至96年9月整年度租金,其中1張96
年7月、8月支票退票後,伊拿1張支票及部分現金給原告,
但是原告不同意,之後原告又提示下個月支票有兌現。伊願
意搬走,但至少需2年時間才能搬遷,因目前系爭房屋租約
不確定,所以托兒所不能招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收
件回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
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
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5
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被告若欲繼續承租
,應於期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經雙方重新議定租金
,另訂新約為之。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於租
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且系爭租約已明定續約時應另
訂新約,原告已於96年8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不
再續約,被告於96年9月3日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
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不定期租賃,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前述租約明文不符,委無足採,依系
爭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47,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
積欠4個月租金共188,000元,被告就其依系爭租約每月應給
付原告租金47,000元乙節並無爭執,復自承租金支票曾有退
票情事,則倘被告認為並未欠租,自應由就其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堪信原告主張經以押租金
15萬元扣抵後被告尚欠租金38,000元(188,000-150,000=38
,000)為可信。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主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000元,並依不
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自9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000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