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戶)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萬捌仟
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
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938元
,因事後繳納之部分款項,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故依據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