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告經車主交付前開機車後,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
午7時25分許,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況,致與行人即訴外人 鄭善 發生
撞擊,造成訴外人鄭善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償受害人新台幣(下同)21,089元,爰依同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有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保險車輛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同法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車禍資料審核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為被告給付訴外人鄭善醫療費用等計
21,089元,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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