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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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市
○○區○○街○○號店面一戶,簽約當日被告及代書均未提供
房屋產權謄本供原告瞭解,致原告無法瞭解實際貸款金額。
又被告僅口頭告知產權坪數及貸款金額,造成原告誤判,地
下室4坪說2坪。被告及代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原告得主張契約條款對其不生效力,要求被告全額退款
。又原告哄抬價格,與市價差距甚遠,原告於96年7月24日
簽約,三天後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多次與被告會談無結
果。本件買賣過程嚴重瑕疵,簽約當日被告及代書均未提供
房屋產權謄本供原告瞭解,且契約條款對原告不生效力。為
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於96年7月20日談妥
買賣價金為950萬元,並付訂金1萬元。被告並於翌日(96年
7月21日)傳真房屋產權及謄本予原告。原告審閱後,於96
年7月24日找代書 陳美玲 ,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在簽約當
日原告已知悉地下室為4坪,非2坪,而要求降價為930萬元
完成簽約。系爭房屋價金係依市價及兩造意願而簽訂,並無
哄抬價格。原告向銀行貸不到其想要之金額,於96年7月30
日要求被告減少價金10萬元。於96年8月4日原告委由房屋仲
介 俞奕安 出面要求被告一再減少價金,並表示不願支付第二
次款。被告已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已違約,被告沒收
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並將向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係
簽約金,並非訂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調
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有於96年7月24日
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街○○號店面一戶之事實不
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
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房地出售之個人,
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與原告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非
以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
間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款記載「本約簽訂時,甲方(指原告)應負乙方(指被告
)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含定金)...」,原
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50萬元係訂(定)金,然被告否認,該
50萬元依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買賣價金頭期款,並非
訂(定)金。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當日被告及代書均未提供房屋產權謄本供原告瞭
解,致原告無法瞭解實際貸款金額,又被告僅口頭告知產權
坪數及貸款金額,造成原告誤判,地下室4坪說2坪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土地及建物謄本任何人均得向地政機關申
請發與,一般人欲購買不動產均會請領土地及建物謄本或要
求出賣人提出產權證明文件或土地及建物謄本,況被告答辯
原告係找代書陳美玲到場兩造才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於簽
約時依常情亦應瞭解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被
告不同意,且原告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足採。從而,原
告以買賣過程嚴重瑕疵,簽約當日被告及代書均未提供房屋
產權謄本供原告瞭解,原告已解除契約,且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契約條款對原告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訂
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