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增補「甲○○前於民國91、96年間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
及拘役50日減刑後為2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甲○
○飲用酒類之時間為「96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地點為
「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內」。另更正其為警攔檢之地點為「
宜蘭縣○○鎮○○○路○○○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
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
於法定本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已造成用路人潛在危害程度甚大,其無視法律規範
之態度,實應予從重量處以為懲戒,兼衡被告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自小客車、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亦非低等飲酒後所達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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