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年邁重聽,於前訴訟程序(按︰本院95年
度雄簡字第5542號)言詞辯論期日,祇知訴外人即其子姚志
敏積欠卡債,要子債父還,不知主張 姚志敏 尚有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即姚志敏之女 姚玉雯 ,伊等均非姚志敏之繼承人;經
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13382號),「經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呂先生之
朋友 鄭庭壽 律師請教補救方法及傳真有關宣示判決、戶口名
簿資料,經鄭庭壽律師(電話︰0000000000),告知再審原
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姚玉雯繼承訴
外人姚志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再審原告即非姚志敏之繼
承人,即無寄售姚志敏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非再審被
告之債務人,可以提起再審以資補救」。是伊等於民國97年
1月5日始知被告之債務人,伊等均非姚志敏之繼承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
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38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三、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
簡字第5542號民事判決,並於95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雄簡字第5542號、996年度執字第1133
82號等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細繹再審原告所提
出同戶之戶籍謄本內容以觀,姚志敏未曾結婚,雖未有認領
非婚生子女之戶籍記事,惟姚玉雯確為姚志敏之長女(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巷
○號3樓,80年10月18日隨祖母丙○○○遷入以乙○○為戶
長之高雄市○○區○○里○○鄰○○○路266之1號等情至明
,足徵再審原告至遲於80年10月18日即知悉姚玉雯為姚志敏
長女之事實,原告執以上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質言之,原告不
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為明顯。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