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第五○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然乙○○逾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
惟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前妻即被告丁○○,造
成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表為憑。而乙○○對原告上開主張雖不爭執,惟丁○○否認
上情,並辯稱:乙○○前曾積欠重劃補償金約30萬元,再加
上被告間協議由丁○○負擔貸款約120萬元,系爭房地確有
對價云云。經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乙○○為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房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後仍同上情,並
未變更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已徵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人仍為乙○○甚明。則丁○○所辯:系爭房地貸款
由其負擔乙情,不足採信。次查,上開重劃補償金受補償人
係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丁○○並非受補償人
。則丁○○辯稱:乙○○積欠重劃補償金30萬元乙情,亦難
採認。縱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既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係屬無償贈與。再參諸乙○○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乙節,為被告自陳明確。堪信被告上開移轉
登記所為確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