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10
日高市警分偵字第0970005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春天汽車旅館」201
室。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與男子 陳家盛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嫖客陳家盛於警詢中之
證詞,互核相符。
㈡、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檢查
紀錄1份附卷可稽。
㈣、被移送人前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96年10月30
日、10月31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30日各裁處罰
鍰5,000元、5,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
,分別於96年11月7日、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8日
、12月11日確定,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向移送及執行機關查證無訛,且其自96年10月迄今已
有10次維序紀錄,足見其並未有警惕悔改之心,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
確定者,處以拘留」之規定,處以拘留3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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