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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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之故意
,以「幹你娘雞歪,告你到底」(臺語)」之言語,公然侮
辱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前之公共場所,基於侮辱之故意,以
「幹你娘雞歪,告你到底」(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
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並未辱罵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陳稱「你娘雞歪(臺語)
」言語之事實,核與證人 朱正鎰 於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
侮辱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
結證:被告於員警未到場以前,與原告走至騎樓時,有以
臺語辱罵原告「你娘雞歪(臺語)」,當時口氣十分激動
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刑事案卷第47頁
正面、第48頁正面)相符,參以證人朱正鎰與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恨,業據證人朱正鎰在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
時證述無訛(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5頁反面),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
理,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長忠 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本
院訊問時亦結證:到達現場時,原告、被告爭吵激烈,雙
方音量頗大,原告陳稱被告對之辱罵,要求伊擔任證人等
語(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刑事案卷第35頁正、
反面),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⑵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陳稱「幹」、「告你到
底」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朱正鎰在系爭刑
事案件為本院訊問時亦未證述聞見被告向原告陳稱上開言
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
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公然向原告陳稱「你娘雞歪(臺語)」之言語,客
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乃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陳稱「幹
」、「告你到底」言語之事實,既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幹」、「告你到底」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非正當。
㈢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
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
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
受有痛苦。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此觀之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案卷所附原告、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原告名下有土地數
筆、建物數筆,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數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斟酌被告兩造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言語,致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6日
,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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