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曉妮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14時30分),駕駛車
牌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空總東側門前,不
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于銘衛 所有並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理賠所承保上開車輛毀損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65,919元。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理賠之上開承保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復費用65,919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受
損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65,9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于銘衛所有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原告承保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經原告理賠修復費用65,919元,已
如上述,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
為4,840元,烤漆14,062元,零件為47,017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超過5年殘值為
百分之十。原告所有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1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9月27日,超過5年。依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折舊後殘值為4,702元(47,017元之百分之
十,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原告僅得請求4,702元,加
上工資4,840元,烤漆14,062元,共計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
為23,604元。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承保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修復費用2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