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嘯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簽帳單上偽造之「 莊松民 」署押參枚、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 蘇本龍 (真實年籍不詳)所出售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蘇本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萬事達」信用卡二張,而與蘇本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按蘇本龍之指示,在該二張信用卡上偽造「莊松民」之署押,二人且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 徐明漢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東京藥房,推由乙○○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莊松民」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東京藥房門市人員甲○○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解得清膠囊一盒,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莊松民、丙○○、丁○○。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東京藥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記事本一本(上載有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卡號),蘇本龍則逃匿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 薛孟皓 於警訊中證稱:附表所示之二張信用卡為玉山銀行所核發等語明確,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簽寫「莊松民」,而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解得清膠囊一盒等語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在信用卡上偽簽姓名,即表得以持卡人之身分行使該信用卡之意思,故信用卡應屬私文書;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二張信用卡上偽造「莊松民」姓名,而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向甲○○行使後,復在簽帳單上偽造「莊松民」姓名,並持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交付解得清膠囊一盒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甲○○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簽「莊松民」署押之行為屬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與蘇本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為被告向蘇本龍以五千元購買之情,為被告供稱在卷,且未扣得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以盜錄方式取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而偽造信用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蘇本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不詳時地,以盜錄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偽造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一式三聯之簽帳單,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再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刷卡一次即遭查獲,且金額尚小,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因偽造貨幣案件而經提起公訴,故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及記事本一本(上載有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松民」署押三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文通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真正發卡銀行│偽造後之發卡銀行│卡號│真正持卡人│├──┼───────┼─────────┼──────────┼─────┤│一│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丙○○│├──┼───────┼─────────┼──────────┼─────┤│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