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訴人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麗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彭雲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及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志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駁回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即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但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按:
⒈甲○○所駕全聯結車共分為母車、聯結器及子車三大部分,本件由聯結器及子車
之構造可瞭解車禍真象:母車:即為設有駕駛座之前面車子,母車前段裝左右車輪各一個,後段裝八個車輪。聯結器:聯結器為聯結母車與子車之架子,前段並無車輪,僅以聯結桿與母車相連結,後段裝設左右各二個車輪,車輪之車軸上方設有轉盤,供子車搭掛。子車:子車為拖車車斗,前端掛於聯結器上,故而子車前端並無車輪,僅後段左右各二個車輪。本件由全聯結車之構造可知子車前段並無車輪,子車如與聯結器脫落,其車身前端應直接著地。參之子車車身為粗厚鐵皮所造,加以子車上載有食米等物,著地時重量無比,子車如自行從聯結器上脫落,其脫離而著地之力道必甚強烈,則子車之前端應有著地撞痕,尤其子車與聯結器脫離落地後如果再遭 彭車 再次撞擊,子車車身前端更會與路面摩擦,路面應會有明顯之刮地痕,子車車身前端亦會有摩地刮痕,但 徐車 之子車車身前端並無任何著地後與地面撞擊或摩擦之痕跡,現場路面亦無任何刮痕,顯見子車並非先脫離後,再遭彭車撞擊。再依徐車之全聯結車全貌,其聯結器與母車間相連接之聯結桿,未遭追撞前之原狀之筆直狀態。因彭車追撞,聯結桿遭受強力追撞而彎曲,此有汽車修理廠修車前拍攝之照片在原審卷可證。按彭車是撞擊徐車之子車右後角部位,但因子車之車身均為厚鐵皮所造,車身牢固,子車受撞後,子車右後角稍凹入,而其撞擊力太強,加以聯結器與母車間之聯結桿僅為單一鐵桿,無法承受強大撞擊力而受撞彎曲並卡住,強大撞擊力因而使子車從聯結器之轉盤上脫落,以上事實由在原審所呈照片相互比對可資佐證。若子車自行脫落,則聯結桿當無撞彎卡住之理。茲由聯結桿因受撞而彎曲並卡住,明顯證明本件確係遭受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均因未見看到該等受撞後照片,就此毫未斟酌,致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
⒉另據BQ一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 張宗琦 於警訊時稱:「我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至
肇事地,右前一部全拖車,突然拖板車翻覆,車上米包掉落全線,致使我車撞上米包後被壓在拖板車下」。茲由張宗琦之陳述可以證明左列事實真象,按:張宗琦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壓,則其自小客車應係行駛於徐車左側。又徐車之子車受撞部位為右後角,有在原審所呈照片㈧、㈨可證。子車右後部位被撞,依物理慣力原理,車身必向左側翻覆,茲從本件子車向左側翻覆,顯見其遭到來自右後方之追撞甚明。再依張宗琦所述,其自小客車撞上米包,再被翻覆之子車壓在子車之下。顯見子車上之米包在子車翻覆之前,已先掉落地上。質言之,米包掉地後子車才翻覆,因而小客車先撞上米包,才再遭子車壓上。由以上事實,參之前述聯結器之聯結桿彎曲,顯證子車先遭受來自右後方之強力追撞,而因撞擊力太大,將聯結桿撞彎,使子車聯結器與母車脫離,並因撞擊產生之反彈力量使子車上之米包向前方衝,而衝出子車外,米包較輕衝速較快,先掉地而被小客車撞上,子車則繼而倒地壓在自小客車上。蓋因為米包已先掉落地上,故而自小客車才會撞上米包,再遭子車壓上。另依物理慣力原理,如果徐車因聯結器脫落,子車停在內、中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後才遭彭車追撞,車上之物品依慣力原理應向後飛出,掉於子車後方,不可能猶掉落於子車前方,茲由張宗琦所述之米包掉落位置在子車之前方,可證明子車並非因聯結器脫離形成道路障礙下被撞擊。再說,子車如自行脫落而停在內、中車道,則張宗琦之自小客車當不可能在內車道行駛而未看到並避讓。何況子車如果先自行脫落,則子車已著地,此時子車車身前端高度與自小客車之高度相同,子車不可能壓在張宗琦自小客車上,益證徐車是遭彭車追撞而突然倒於內車道,壓在張宗琦自小客車上。
⒊另按聯結器掛接於母車之聯結桿,其未遭撞彎以前,掛接處空隙大,拆卸掛接均
非常容易,有在原審所呈照片㈤、㈥可證,遭彭車撞彎後,因聯結桿彎曲而卡住,無法拆下修理,亦無法掛接,汽車修理廠只得從母車尾部內側將如在原審所呈照片之螺絲拆下,(拆下後母車尾部如在原審所呈照片)才能拆下換裝聯結桿。查徐車若非遭到追撞,不可能造成聯結桿彎曲,汽車修理廠修理時也不必將母車車尾內側螺絲拆下,並於拆下螺絲才能拆卸聯結桿進行修理。
⒋由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本件車禍是徐車行進中遭彭車追撞所致,台灣省覆議委員
會之認定及國立交通大學之綜合研判顯與事實不符。又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係以甲○○酒後駕車為其心證依據,但甲○○雖喝酒,並不影響開車能力,因之甲○○酒後駕車雖屬不該,但其酒後駕車僅為甲○○是否違反其他交通法令之問題,本件並非因甲○○酒後意識狀態不佳所致,甲○○是否喝酒應非肇事原因,台灣省覆議委員會以此為認定依據顯有未合。至於甲○○於第一次警訊雖曾陳稱:「拖車PN一三五號突然斷掉脫節」云云,但細閱其語意,僅表示拖車突然斷掉脫節,至於因為什麼原因而斷掉脫節?未見陳述。質言之,其就究竟是遭追撞而斷掉脫節或自行斷掉脫節,未見表明。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未進一步查明,竟遽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見其無依據。此外台灣省覆議委員會指聯結器「無撞擊折損痕跡,非撞擊才脫落」云云,並據此認定徐車非受追撞云云。但茲由在原審所呈照片可以證明聯結桿受撞彎曲,省覆議委員會未察視聯結器受撞後之狀況,遽而為無撞擊折痕之說法,更證明其認定與事實不符。
⒌事實上,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雲貞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00
000號砂石車(以下簡稱彭車),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關於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全聯結車子車右後車尾,致全聯結車之子車脫離翻覆,肇致本件車禍。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雲貞之過失,曾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桃園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指明肇事原因係:「彭雲貞駕駛砂石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所致,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既未至現場勘驗,再依甲○○警訊時不實之初供,及無視於聯結器之實際損害,所為覆議鑑定,及國立交通大學之綜合研判,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尤其,彭車未與前車保安全距離,自後車追撞前車,則為不爭之事實,應不可能因上述二鑑定而由有變無,但原判決對此亦未涉及,自嫌疏略。因此被上訴人至少應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之拖吊費、工、零件費用等,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但統一發票並非實際支出之證明,原判決不命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據,僅以統一發票,遽准其所請,亦屬草率。
㈡關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七五三、○四五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一四三、
三二六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敗訴六○九、七一九元,被上訴人僅上訴六○六、六七四元,相差三、○四五元部分,故三、○四五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
⑴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縱可追加,已因時效而消滅(按本件肇事日為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追加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稱此為「擴張」,但如上所述,本件已有一部分請求被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屬於全部請求,且被上訴人雖起訴時依民法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但其起訴時,僅依民法一九六、二一三至二一五條請求損害,對民法二一六條所稱:所失利益,未為請求。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屬於可分開的請求權,既然未起訴請求,延至二年後才請求,自有時效問題,且不得追加。
⑵且被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云云,上訴人鄭重否認之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損失。有車子找不到工作做的,現在太多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此些損失。
⑶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物受毀損,當然有
「所受損害」,但「所失利益」應視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的範圍而定,因為行為人的過失責任,都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來,也只有在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內,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可言,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民法一百八十四條所負的注意義務應僅及於不得以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權利」而可獲得的利潤,非行為人可查知時,自無課行為人以注意義務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依法無據。
⑷上訴人否認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之正確性,縱令屬實,該車減少
之價額僅為十萬元(即八十九年六月中古車價一百十萬元減事故發生修復後之中古車價一百萬元),故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僅得請求十萬元。
⑸雖然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汽車修理費用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但原審已查明,除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工資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有證據可以採信外,餘均不予採信。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一年一月出廠,肇事時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使用年數為七年五月,依相關法令折舊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僅餘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是被上訴人如依民法二一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僅此數額,或再加上拖吊費二九、四○○元及修理工資六八、二五一元而已。
⑹另,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庭決議:依民法一九六條請求,不排除
民法二一三至二一五條規定。但從被上訴人之書狀觀之,似係依民法一九六條請求,則其僅能請求十萬元,其餘不得請求,按當事人不請求者,他人不得命其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雷錦文陳啟和
乙、上訴人鴻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原僅請求對造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然其後追加請求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定之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對造上訴人之同意。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修
裡費為限。又車輛損壞時,其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次按折舊係成本分攤而非資產評價程序,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企業計算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租稅之用,是以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折舊,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小字第一號判決參照)。系爭營業車輛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廠,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業鑑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本件事故發生時,中古車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修復費為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是肇事後之車輛殘值約為四十五萬元。則上訴人依中古車價扣除肇事後之殘值,請求對造上訴人連帶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七十五萬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外,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本息。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系爭營業貨車載貨營利,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載貨營利,上訴人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之系爭營業貨車營運收入,扣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每日淨賺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有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營業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進廠修理,同年八月十五日修復交車,共五十四日,有汽車修理廠證明書可憑,是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核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對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其
中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自聲請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提苗栗縣汽車貨運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汽車鑑定報告書,修車期間證明書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城黃煥生 ,及聲請鑑定汽車之中古車價。
理由
一、上訴人鴻泰公司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至送修完成期間之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員志公司與甲○○雖不予同意,仍應准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鴻泰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員志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途經新屋至中壢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致全聯結車之子車脫落於道路中線,形成道路臨時路障,適彭雲貞駕駛上訴人鴻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砂石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使上訴人公司所有砂石車正面全毀,因此支出修車費用共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員志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對於甲○○因過失不法損害其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員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前揭損害。
上訴人員志公司、甲○○則以:依全連結車之子、母車結構及事故發生後,包括連結器等受損,與物理貫性原理為研判,本件車禍事故是甲○○駕車於行進中遭彭雲貞駕砂石車自後追撞所致,台灣省交通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甲○○並無過失,員志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另鴻泰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前未告知員志公司等,其所提出修理費收據所載各單項內容,明顯高估不實。且鴻泰公司之系爭車輛為八十三年一月份之舊車,參照稅法所定耐用年限,舊車所值極低,但鴻泰公司以新品估算修理費,即工資一項亦高達十五萬四千一百元,顯違常情,所為高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員志公司與甲○○連帶賠償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鴻泰公司其餘請求。鴻泰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三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是關於原審駁回鴻泰公司三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至員志公司與甲○○則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三、鴻泰公司主張彭雲貞駕駛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砂石車,於右揭時、地與員志公司所有由僱用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發生車禍,造成鴻泰公司所有砂石車損壞之事實,已據鴻泰公司提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修車估價單為證,且為員志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可信實在。鴻泰公司又主張右揭車禍之發生,係因甲○○所駕全聯結車之子車因故鬆脫,形成道路臨時障礙,使彭雲貞駕駛砂石車閃避不及而撞上,但為員志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甲○○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次警訊筆錄,已明白供述:「因拖車PN─35號突然斷
掉脫節,下車查看拖車在後方約三○○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事故發生時,駕駛BQ─一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子車(全拖車)上掉落米包,所駕駛小客車並遭子車壓住之駕駛張宗琦亦於警訊中陳稱:「右前一部全拖車,突然拖板車翻覆,車上米包掉落全線,致使我撞上米包後被壓在拖板車下。」等語(同前卷第八六頁),核與駕駛砂石車之上訴人鴻泰公司駕駛彭雲貞當時於警訊中所供:「前方一部IJ─六八九全聯結車,車板脫節後NP─三五號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車板脫節後失控又無後燈,以致我車追撞並失控滑出路肩而肇事」等語相符(同前卷第八五頁)。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如認係彭雲貞駕駛之砂石車自後追撞甲○○之子車,使之與母車
脫落,以兩車同係行進間之關係,則撞及後子車已翻覆於中線車道而失其動能,彭雲貞之砂石車理應仍有相當動能向前行駛後再停車,而產生兩造一前一後之結果,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張宗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停於北上中線車道,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為全拖車之子車所覆壓,週圍散佈掉落米包,而彭雲貞所駕駛砂石車斜停於路肩,聯結車頭朝右,車體前部分距外側車道邊線十二.三公尺,車體後部分距外側車道邊線六公尺,位置幾與張宗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甲○○掉落之子車平行(同前卷八八頁),可見應係負載米包子車於高速行進間與母車脫離,適彭雲貞所駕駛之砂石車駛至撞及,使由前往後及由後往前二力量相撞而相當程度抵銷,方造成事故發生後子車與砂石車幾乎平行停止之結果。否則如係彭雲貞駕駛之砂石車自後追撞子車,使之與母車脫落,以兩車同係行進間之關係,則撞及後子車已翻覆於中線車道而失其動能,彭雲貞之砂石車理應仍有相當動能向前行駛後再停車,而產生兩造一前一後之結果。
㈢再彭雲貞所駕駛砂石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受損情形,參照相片及事後修復之估價
單以觀(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第九十頁),其受損嚴重,幾乎全毀,顯見肇因於猛烈撞擊,而如此猛烈撞擊係來自於彭雲貞所駕砂石車之自後追撞,則駕駛母車之甲○○豈有渾然不知,而待查覺車後撞擊聲響後,始於距事故發生處達二
四三.八公尺處停車查看之可能?(見原審卷八八頁警繪現場圖)㈣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
:「一、甲○○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全聯車,聯結器脫落子車於外側、中側車道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二、彭雲貞、張宗琦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做之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覆議之鑑定結論,原審乃依其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肇事原因做一鑑定,經該大學鑑定,其結論認:
一、審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方繪圖,肇事路段係單邊三車道,天候下雨。甲○○車(曳引)事故後停於路肩,子(全拖)車遭撞擊後,翻覆於靠中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而曳引車距其子車二四三、八公尺,子車後輪軸停於外車道,彭雲貞(半聯結)車肇事後停於右側路肩,且曳引車頭向右彎折,張宗琦(小客)車肇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車頭部分壓在全拖車下。二、甲○○於警訊中前後兩次均一致自承行駛外側車道;而彭雲貞於警訊記錄中表示行駛於中線車道,且因「::下雨視線不佳,車板脫節後失控又無後燈::」。而無論甲○○酒精測試值係0、四亦或0、六MG/L均屬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三、按運動連續性原理,徐車子車應係在中線車道遭撞擊始得翻覆於外車道;彭車撞擊前(徐)車之後,失控偏向右側並推擠帶動徐車子車後輪軸脫落於外車道。:::六、綜合研判,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全聯結車,子車因故脫落,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大學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嗣上訴人又不服上開大學之鑑定意見,再聲請進一步證據資訊足以推翻本校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倘彭雲貞追撞甲○○車並造成徐車子車前輪軸斷裂,則其相對動能應大到足以造成徐車子車頭追撞碰觸曳引車尾,且徐車曳引車如遭此嚴重程度追擊,事故後停車位置距其子車二四三、八公尺亦完全不符合常態,並亦有該大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鴻泰公司又主張右揭車禍之發生,係因甲○○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因故鬆脫,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彭雲貞駕駛砂石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自可採信。
㈤至員志公司所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彭雲貞駕駛砂石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
全拖車,固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雷錦文。但查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意見,既與前述肇事事實不符,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予以推翻,證人雷錦文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祕書,所為證詞僅在重述該委員會鑑定過程與心證之形成,尚不足以推翻前揭事實而為有利於員志公司之認定。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及依規定應裝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 彭旭財 駕駛前揭全聯結車,行前應注意檢查母車與載重之子車間之聯結器確實而牢固,依其當時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載重聯結之子車於高速行進間因拉扯而脫落於車道中間,形成臨時路障,致彭雲貞駕駛鴻泰公司之之砂石車由後追撞並翻覆,造成砂石車受有損害,甲○○難辭有過失之責自明。是鴻泰公司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所駕全聯結車之子車行進間脫落,形成外側、中線車道之臨時障礙,而衍生車禍。至彭雲貞駕砂石車,依行車速限行駛甲○○之後,對甲○○駕駛全聯結車之子車突然脫落所形成臨時障礙,因不及閃避而撞及,並無肇事之原因,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員志公司辯稱鴻泰公司之受僱人彭雲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其並以因車損及貨載受損之損害,為抵銷之主張,自不應准許。而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鴻泰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甲○○為員志公司之僱用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志公司之全聯結車負載米糧執行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其因過失而致鴻泰公司所有砂石車受有損害,鴻泰公司請求員志公司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鴻泰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則分述如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整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經查:㈠鴻泰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因前揭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
損修理費用共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固據提出之收據,僅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工資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為有統一發票三紙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而此有發票可據部分,為員志公司及甲○○所不爭執真正者外(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其餘部分,鴻泰公司並未另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且證人即實際修復該車之黃煥生亦於本院證稱: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符,估價之後因對方保險公司有來批價,但是沒有理賠,因此鴻泰公司自己付款,付款金額是發票所記載之金額。發票部分都是車禍發生後所生該更換或修理的費用,不包括老舊更換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是鴻泰公司主張因車禍而支出之費用,除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及修理費(含工資)五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主張即不可採。
㈡再,系爭鴻泰公司所有由彭雲貞駕駛車號之QU─三O一號、SCANIA牌曳
引砂石車,一九九四年出廠,於八十九年六月之中古車價,鴻泰公司雖主張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並提出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苗汽商宗字第○一七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汽車商業公會聯合會鑑定之結果,在正常情況下,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之中古車價約一百十萬元,則有該聯合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省汽男字第○二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
㈢茲參酌系爭QU─三O一號曳引砂石車修復後,係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
並據鴻泰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且為員志公司、甲○○所未爭執,則互核前揭中古車之鑑定車價,鴻泰公司所支出修理費(含工資)五十二萬五千元,適足以回復該曳引車原有之價值,故方得以一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是該修理費用可信為曳引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鴻泰公司請求賠償曳引車減損之價額,於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趣,可供參考)。
㈣綜上,鴻泰公司請求員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拖吊費二萬九千四百元,及修理
費(含工資)五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至鴻泰公司於本院另主張其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以QU─三O一號曳引砂石車載貨營利,卻因甲○○不法侵害行為,致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五十四日無法載貨營利,致受有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為鴻泰公司所失利益,為此追加請求員志公司及甲○○如數並加計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乙節,固據提出汽車修理廠證明書及苗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五、一○九頁),但為員志公司及甲○○所否認,辯稱縱認送修,但亦無法證明修理期間均有業務而得以出車載貨之事實,況鴻泰公司遲至本院始為追加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中壢辦公室,分別對駕駛甲○○及彭雲貞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而依鴻泰公司所提汽車修理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系爭QU─三O一號曳引車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進廠修理,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修理完畢交車,是縱認鴻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因送修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但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鴻泰公司已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乃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追加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員志公司及甲○○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賠償,為有理由。鴻泰公司所稱其請求者為損害中之「所失利益」部分,與原已起訴請求之「所受損害」同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訴,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七、從而,鴻泰公司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員志公司應連帶賠償拖吊費及車輛受損減損之價額計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判命員志公司及甲○○連帶賠償,於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之範圍內,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員志公司與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除已確定部分外,鴻泰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命員志公司與甲○○再連帶給付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鴻泰公司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員志公司及甲○○另連帶給付營業損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不影響勝負之判斷,故未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鴻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員志公司及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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