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聲請人 邱美莉 相對人 楊禾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禾田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及WG0000000,其發票日經塗改,惟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之文義無法辨識究為某日,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WG0000000││├──┼───────────┼─────────┼───────────┼───────────┼────────┼──┤│002│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1月31日│103年1月31日│WG0000000││├──┼───────────┼─────────┼───────────┼───────────┼────────┼──┤│003│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2月28日(原載到期│103年2月28日│WG0000000││││││日為103年2月30日,惟││││││││103年2月份僅28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到期日應為103年2月││││││││28日)││││├──┼───────────┼─────────┼───────────┼───────────┼────────┼──┤│004│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WG0000000││├──┼───────────┼─────────┼───────────┼───────────┼────────┼──┤│005│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WG0000000││├──┼───────────┼─────────┼───────────┼───────────┼────────┼──┤│006│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5月31日│103年5月31日│WG0000000││├──┼───────────┼─────────┼───────────┼───────────┼────────┼──┤│007│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WG0000000││├──┼───────────┼─────────┼───────────┼───────────┼────────┼──┤│008│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WG0000000││├──┼───────────┼─────────┼───────────┼───────────┼────────┼──┤│009│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WG0000000││├──┼───────────┼─────────┼───────────┼───────────┼────────┼──┤│010│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WG0000000││├──┼───────────┼─────────┼───────────┼───────────┼────────┼──┤│011│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WG0000000││├──┼───────────┼─────────┼───────────┼───────────┼────────┼──┤│012│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013│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31日│WG0000000││├──┼───────────┼─────────┼───────────┼───────────┼────────┼──┤│014│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4年2月28日(原載到期│104年2月28日│WG0000000││││││日為104年2月30日,惟││││││││104年2月份僅28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到期日應為104年2月││││││││28日)││││├──┼───────────┼─────────┼───────────┼───────────┼────────┼──┤│015│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4年3月31日│104年3月31日│WG0000000││├──┼───────────┼─────────┼───────────┼───────────┼────────┼──┤│016│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WG0000000││├──┼───────────┼─────────┼───────────┼───────────┼────────┼──┤│017│102年10月25日│50,0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