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九號駁回其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茲再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觀其再抗告狀之理由,雖指摘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其有繳貸款本息之抗辯,應准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竟將之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並未說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必要,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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