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現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雖其結果致他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指訴之事實觀之,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以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就自訴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本件上訴人雖未委任律師代理,惟本件自訴既不合法,依法本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縱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此並無實益且有礙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是本院認尚無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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