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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