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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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93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小包(驗餘總淨重伍點伍玖公克)、殘渣袋貳拾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小包(驗餘總淨重伍點伍玖公克)、殘渣袋貳拾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秤重)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15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復以打火機燃燒生煙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0個及吸食器2組。詎甲○○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經檢察官訊問並諭命限制住居飭回後,復賡續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迄93年6月19日止,多次以同上方法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3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5.59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手機一支。嗣因甲○○2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以下簡稱:810號卷】第7頁參照)、93年6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1141號卷【以下簡稱:1141號卷】第51頁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又93年3月31日扣案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粉末1包(實際毛重7.27公克、淨重1.35公克,取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32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粉末殘渣袋20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殘渣袋20個係併採隨機抽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10398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
810號卷第5頁參照);93年6月20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0小包(實際總毛重14.94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共取
0.29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5.5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併採隨機抽樣檢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42597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1141號卷第53頁參照)。此外,復有93年3月3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93年6月20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
88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從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認定,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僅提及被告曾自93年
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3月31日15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敘及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3月31日15時許止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3年3月31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殘渣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秤重)
20個內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被告於
93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內有10小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4.94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取
0.29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59公克),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係第二級毒品,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10398號、93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4259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810號卷第5頁、1141號卷第53頁分別參照)。據此,當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32公克)、殘渣袋(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秤重)20個(以上均係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字第1769號保管單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餘總淨重5.59公克,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字第2559號保管單保管)均諭知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均應依法銷燬之。至2次查獲扣案之吸食器共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93年3月31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80個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而93年6月20日扣案之手機1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保字第2559號保管單參照),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陳明係供一般聯絡使用,尚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9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縱或係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內偵查資料證據顯示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無從於本件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具狀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