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93年度士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
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方面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本院9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94年
3月10日審判筆錄)、現場照片7幀、存證信函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1766號卷【以下簡稱:1766號偵卷】第16頁參照)、證人乙○○所繪現場簡圖1份,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然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與內湖大都會麥帥館之各專櫃向有商業往來,怎可能公然於大廳會場上口出穢言?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述「當時只有被告、甲○○及丁○○小姐3人在場」,就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在場之丁○○自可作證證明被告之清白,此迭經被告請求調查,原審為何卻不調查?況證人戊○○與乙○○2人並未於現場中,伊2人如何可能證明當日情形?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既未予詳查,且未予傳喚證人丁○○到庭說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偵訊筆錄、證人
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前之偵訊筆錄、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既依通常程序審理,則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第二審之通常程序而言,即轉為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訴訟上之證明,區別待證事實之不同,而有「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別,除與犯罪事實、刑罰有關之待證事實以外,涉及程序事項之證明,包括訴訟要件事實是否具備等待證事實,則適用自由之證明,原不限於依法定證據方法以及證據調查程序。準此,有關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丙○○92年11月13日之犯行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事實,原為訴訟要件事實,揆諸前引說明,即不致因為排除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指訴內容之證據能力,致無從認定告訴人甲○○業已合法告訴之事實。
⑵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就被告於何等情形下出言
侮辱及侮辱之言詞為何各節,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略以:伊原本是在被告經營之鴻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伊先生 黃費禕 也在該公司任職,後來伊與伊先生離開被告公司,是因為被告臨時告訴解雇伊的日期,伊當時有向被告講伊獎金有差額未領,伊先生黃費禕的薪資則是完全沒有給,約有7萬元左右的糾紛。後來伊到同行的台灣平安夜有限公司內湖大都會麥帥館D1—05專櫃上班,擔任門市小姐。92年11月13日被告係下午1時30分至1時40分之間到大都會找伊,當天的談話地點是在專櫃走廊,談話的內容是說要找伊先生黃費禕,又說要談薪資問題,被告約是1時40分左右,當著伊的面罵伊三字經,距離約2、3步,被告用台語罵伊三字經「幹妳娘」的時候,當時現場還有戊○○、另外專櫃的小姐乙○○剛好也經過,那時候還有3、4個專櫃的人員出來看,路過的客人也有看到,當時被告的助理丁○○是往反方向走,所以被告罵伊的時候,助理應該到一個叫 藤宣 的專櫃。被告當時罵伊「幹妳娘」應該有好幾次(本院9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伊92年11月13
日時係在內湖大都會麥帥館平安夜公司的塔拉專櫃任職,伊與甲○○是同事關係,平安夜公司在內湖大都會麥帥館有兩個專櫃,一個是平安夜專櫃,另一個就是塔拉專櫃,2個專櫃約走路2、3分鐘的距離。92年11月13日下午,伊有看到被告與甲○○在羅蘭索櫃位前面走廊上的圓桌,約在第1766號偵卷第18頁上方照片一所示的地方,為了薪水的問題起爭執,伊有聽到丙○○在罵甲○○,中間有用台語講「幹妳娘」,伊只有聽到一句「幹妳娘」而已,伊不確定被告罵了多久,但伊從羅蘭索專櫃走到化妝室約2、3分鐘的途中都有聽到,因為他們罵的音量很大。現場除了甲○○、丙○○外,還有消費者走來走去,其他專櫃的人並沒有出來看,但有在櫃位探頭看,當時伊沒有看到戊○○。當被告罵甲○○時,伊沒有看到丁○○,是之後伊上完化妝室約15至30分鐘,伊在塔拉專櫃前有看到丁○○2人從圓桌的方向離開經過伊櫃位;內湖大都會麥帥館的專櫃、走廊,都是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參照)。證人乙○○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份所證大致相符,2人所證即堪憑採。況且,證人甲○○、乙○○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之用,惟綜觀2人於其案發後之歷次警詢、偵詢筆錄,所述亦始終如一;再者,證人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與告訴人甲○○之間僅曾有約1個月左右之同事關係,亦非特殊情誼,更無曲意迴護任何一方致己陷於偽證重典之必要。此外,即便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被告特別助理之丁○○,其亦證稱伊在場時確有聽到被告與甲○○在談黃費禕薪資的事,談話口氣不好等語明確(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則被告與甲○○之間的確存在足以發生口語爭執之糾紛,要無疑義,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所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再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2年11月13日伊有
陪同被告到內湖麥帥館瞭解招商情形,後來被告在走廊碰到告訴人,就在走廊上的圓桌談事情,過程中被告沒有罵告訴人台語「幹你娘」,僅是講話口氣較不好而已等語。然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談事情時,你有無離開,到其他地方去逛?)有。中間我有去化妝室」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9頁參照),則證人丁○○即非全程在場,則其所證並未聽到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丁○○固又證稱:上完化妝室及上完化妝室後途中,並未遇到證人乙○○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然依證人乙○○所繪之現場位置圖觀之,進入化妝室前之走道左右二側皆可通行,參以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你是在塔拉專櫃任職,為何會經過走廊上圓桌?)因我會要去化妝室,我習慣會走出走道繞一圈,看是否消費者在走動」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而證人丁○○亦證稱:「(有無注意到乙○○有無經過你們交談的圓桌附近?)我不認識她,沒有印象」等語(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是或因證人丁○○對證人乙○○本不相熟而就是否相遇確無印象;或者2人行走方同不同(例如,1人出化妝室後向走道左方通行,另1人剛好自化妝室走道右方進入化妝室)因而錯過,自不能僅因證人丁○○證稱未於進出化妝室前、後遇見乙○○,即認證人乙○○所證不實,至為灼然。
⑸反觀被告固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甲○○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日並非去內湖大都會麥帥館找甲○○談薪資的事情,伊亦不知甲○○斯時在平安夜公司大都會麥帥館平安夜專櫃工作,伊是因公司要擴點,才與特別助理丁○○一起去內湖大都會麥帥館瞭解招商條件,是偶然在走廊上遇到甲○○,也沒到專櫃去找她云云。然就此節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對甲○○告你妨害名譽你有何辯解?)沒有妨害名譽,到場的動機是因為她離開我的公司於離職後未交代清楚,另外她先生在我公司上班還有一些薪水尚未結清因而去找她,希望她先生出來辦移交,將公司名片及客戶資料歸還公司,但她們均避不見面。而當時甲○○一直講人在做天在看,我A他的錢新台幣1,538元,我跟她講因工作未達全勤及工作獎金未達預定目標無法領1,538元,因而爭吵」(9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7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參照);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稱:「我們在專櫃門口聊,我進去專櫃,任說同業不准進來,要我出去,我說『妳門口並沒有說同業不准進來,還有請妳先生打電話到公司,把事情處理清楚』,我進去時間大約20秒,就被趕出來」(9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1766號卷第37頁參照),衡諸被告案發不久所為供述,因為心裡較無準備,所陳較近真實之經驗法則,當認被告先前所為陳述可採,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欲以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為己置辯,即無可採;此外,復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176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照),則被告當日確係因甲○○、甲○○之夫黃費禕自被告經營之鴻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衍發之獎金、薪資問題與被告甲○○爭執後,一時激動,於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即內湖大都會麥帥館之走廊上以台語「幹妳娘」當面辱罵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丙○○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戊○○,雖經本院傳訊而未到庭,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俱如前述,別無調查必要,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撤回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因認已無必要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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