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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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股份轉讓暨過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當事人間股份轉讓暨過戶等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訴外人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通公司)及邁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因經營不善,於民國74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結束營業,並決議通過各股東放棄現持有股份,由原告承受,嗣後被告於75年間將伊在群通公司原有持股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被告退出群通公司投資後,群通公司於78年間擬興建大樓,急需資金投入,原告遂再找被告加入投資,兩造間於78年間再為股份轉讓約定,再轉讓股份條件為被告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即百分之5點85),分擔群通公司土地興建大樓所有費用,雙方同意被告於繳納設計費分擔款後先令被告取得約定股份權利,被告如不續繳以後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讓回原告。惟被告僅出資新台幣(下同)140,400元,群通公司大樓興建工程,前後花費達數億元,該等再轉讓股份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嗣後工程費分擔款,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縱該再轉讓股份約定並非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也因原告被告拒不履約繳付嗣後分擔款時即已解除契約,或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994號訴訟中以書狀表明解除契約經送達被告時,而為無效,從而兩造間再轉讓股份契約已消滅,被告前因再轉讓股份契約,而於79年4月30日受讓群通公司股份11,934股,雖被告現持股變更為50,231股,但仍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轉讓上開50,231股股份權利。
(二)如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股份權利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得請求過戶權利。被告否認再轉讓股份約定無效情事,亦否認伊股權已因再轉讓股份約定及該約定無效而不存在,影響原告在私法上是否取得前揭股份權利地位,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確認被告股份權利不存在。另被告堅稱伊仍擁有持股,不同意回復原狀將股份轉讓予原告,將使原告得否請求群通公司辦理股份過戶權利不明確,且使原告對群通公司是否存有該持股所生股東權亦不明確,原告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合法請求確認有請求群通公司過戶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股份權利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得請求過戶權利。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⒈被告雖辯稱伊於78年間再加入群通公司股份,係由被告
同意提供原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52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群通公司興建大樓,並就被告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而非以分擔工程費出資興建大樓作為加入股份之條件,並不實在。系爭2筆土地,早於56年
3月13日登記為群通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稱中國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寶石公司)所有,並非於72年間或78年間由被告等人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群通公司名下。兩造於69年間取得群通公司股份,係由原告代表集資股東全體,於68年間向群通公司前身中國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購買公司全部股權,受讓股份而來。兩造受讓股份當時,前揭二筆土地即為中國寶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無被告購買土地信託登記群通公司情事,顯見被告係購買股權,非購買土地。被告既於74年11月23日群通公司股東會,拋棄其持股,由原告承繼,伊當時已喪失股東權益,對群通公司所有土地、資產並無任何權利,自無信託登記情事,無須經由伊提供土地供建築大樓。被告於74年間拋棄群通公司股份權利後,亦無出資投資任何群通公司土地購買。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及產權證明書,實際係說明68年、69年間被告或投資者出資購買群通公司股份之權利證明,並非被告真有出資購買土地。
⒉被告稱群通公司興建大樓工程費籌措,主要係提供土地
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辦理抵押貸款取得云云。惟查群通公司自69年改組更名以來,至74年11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止,陸續以公司所有土地抵押借款,債務高達七、八千萬元。如無原告獨立解決清償事宜,使群通公司土地塗銷先前抵押權登記,避免被查封拍賣,豈有可能在85年間向銀行抵押借款支付興建大樓工程款,又85年間再向銀行借款按月要繳納利息,公司亦有其他雜費須支出,群通公司自74年至大樓興建完成87年間根本無任何收入所得。則雙方約定再轉讓股份條件為被告按股份比例分擔大樓工程費,乃合乎情理,確為真實。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其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231股之股份
權利轉讓予原告,並應就上開股份權利,向群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記載,變更為原告姓名及原告住所。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所享有5,231股之股份權利不存在。
②確認原告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請求將附件所示股東名
簿編號7項有關被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事項記載,變更為原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群通公司未依74年11月2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清算結束營業,原告於78年間再找被告,由被告同意提供原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與群通公司興建大樓,並就被告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而非以分擔工程費出資興建大樓作為加入股份之條件。被告係於68年間參與出資購○○○區○○段土地,當時以邁達公司名義代表向中國寶石公司購得,為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達成共識,以轉讓股份方式進行交易,間接承受中國寶石公司於56年3月13日取得登記之系爭土地而中國寶石公司於
69年間才更名為群通公司。被告應有之土地權利,當然繼續信託於群通公司名下。惟被告之原購地出資比例雖占購地總投資額百分之6點4,但經協商,被告同意調整占公司股份比例為百分之5點85。
(二)被告在大樓籌建階段為了公司暫時周轉需要,分擔設計費與探勘費,故按股份比例交付公司140,400元。原告向被告之催繳函中,亦僅明白告知,如未付清,則視同放棄自建,而改以合建處理,兩造並無所謂被告如不續繳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讓回原告之約定,而於該期間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催繳工程款之任何通知。大樓興建工程費之籌措,主要係提供土地擔保,向金融機構融資,辦理抵押貸款取得。
(三)系爭股份並非係原告轉讓與被告,而係被告與訴外 陳正雄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78年間再以出資款之比例百分之6點4持有群通公司之股份。嗣因邁達公司名下之土地併同群通公司名下之土地共同合建,故被告持有群通公司股份數由百分之6點4調整為百分之5點85,依群通公司全部股份數為2,040,000股之百分5點85即為1,193,400股,此即為被告所持有之股數。
(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點:
(一)群通公司、邁達公司確於74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表決結束營業,並決議通過各股東放棄現持有股份,由原告承受,被告於75年間將伊在群通公司原有持股轉讓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被告退出群通公司,嗣於78年被告再度成為群通公司股東。
(二)兩造確於72年1月20日參與簽訂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78年間有為股份轉讓約定,再轉讓股份之條件為被告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分擔群通公司土地興建大樓所有費用,被告於繳納設計費分擔款後先令被告取得約定股份權利,被告如不續繳以後工程費分擔款則應將股份權利轉讓回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被告78年間恢復為群通公司股東之原因及當時兩造是否合意被告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分擔群通公司土地興建大樓所有費用。茲審酌如下: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分擔群通公司興建大樓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物以實其說,僅泛以被告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點85,其中群通公司興建大樓設計費2,478,200元,被告對其出資140,400元乙節,並不否認,其已出資比例約占百分之5點67,與其持股比例相當,可見兩造有約定被告須按受讓股份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且74年間股東會決議時,群通公司負債累累,嗣由原告獨立解決,78年間群通公司欲興建大樓,經估價相關工程費加上設計費接近三億元,群通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金也達三億元以上,被告再參與公司經營,豈有可能僅以140,400元代價即轉讓達1,193,400元價值股份權利予被告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78年間找被告,由被告同意提供原以信託關係登記於群通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與群通公司興建大樓,並就被告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而非以分擔工程費出資興建大樓作為加入股份之條件,業據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由群通公司當時負責人 賴榮貴 於78年元月25日以公司名義出具,並經原告簽名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被證一),該證明書上載明:「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地號伍陸玖號,總投資額貳仟參佰肆(拾)參萬元整乙○○出資壹佰伍拾萬元,佔總投資額6.4%,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觀諸該內容與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群通公司股東(含兩造)於72年1月20日共同簽署之產權證明書上記載:「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記之土地實際係由下列投資人出資購買,為免以後產權糾紛,特由登記公司股東及出資人雙方簽名證實以為憑證。土地座○○○區○○段○○段528、569地號共兩筆。投資金額貳仟參佰肆拾參萬元整。投資金額150萬元,投資者乙○○。」之文字,兩者被告之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均相符,可見於74年11月23日群通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各股東放棄現持有股份,被告並退出群通公司投資後,至78年間,無論是群通公司或原告本人均承認被告就群通公司名下之土地,尚有
150萬元出資,佔總投資額6.4%之權利,此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78年7月9日出具之函其上記載:「前台端投資群通興業公司土地已積極進行開發與建工商大樓...」(見被證二)之字句,亦可見一斑,是被告所辯其係以出資購地之權利加入股份乙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既於74年11月23日群通公司股東會,拋棄其持股,由原告承繼,即已喪失股東權益,對群通公司所有土地、資產並無任何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如被告確因拋棄持股即對群通公司系爭土地喪失權利,原告及群通公司當時負責人賴榮貴於78年元月25日焉有出具該證明書之必要。至於群通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究何時登記取得,基於何關係登記與群通公司名下,均無礙被告就該土地有出資及享有權利事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中國寶石公司、群通公司,有關設立登記及更名登記、變更營業處所,及最早股東資料等,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既係以出資購地之權利再度加入群通公司股份,自非僅以140,400元代價即受讓達1,193,400元價值之股份。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須依受讓股份占群通公司資本比例,分擔群通公司興建大樓費用之合意,原告僅以群通公司興建大樓設計費2,478,200元,被告出資140,40
0元,其已出資比例約占百分之5點67之事實,用以推論被告同意須按受讓股份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惟被告同意出資大樓設計費,不足以認定被告亦同意按受讓股份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況如兩造確有被告同意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之合意,以區區設計費2,478,200元原告均正式發函催討之情形,興建長達
7、8年高達三億多元之大樓所有工程費用,原告焉有於興建期間從未催討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須按受讓股份比例分擔群通大樓所有工程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其先位請求①被告應將其對群通公司所享有5,231股之股份權利轉讓予原告,並應就上開股份權利,向群通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上股東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記載,變更為原告姓名及原告住所;備位請求①確認被告對群通公司所享有5,231股之股份權利不存在。②確認原告對訴外人群通公司有請求將附件所示股東名簿編號7項有關被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字號等事項記載,變更為原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
五、綜上各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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