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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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博英 流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郭睦萱 律師 林啟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22日本院90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5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自87年9月起至88年10月止1年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72萬元,伊並於88年間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予上訴人週轉,上訴人共欠伊172萬元,89年間上訴人欲與博冠教學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冠公司)合併,由訴外人 洪建國 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協商合併事宜,約明上訴人之上開欠款,由洪建國代償,洪建國並簽發其個人名義,面額計172萬元之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嗣合併案不成立,乃改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2萬元,發票日各為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90年1月31日、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詎於90年5月22日提示,皆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洪建國盜蓋印章所簽發,上訴人無庸負責;且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與洪建國原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交情非淺,對172萬元債務應由洪建國負擔,以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交付等情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洪建國處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況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72萬元之薪資,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未還,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1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2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審90年8月1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地址送達,送達不合法,卻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固屬違法,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之上訴理由狀雖亦為指摘,惟其之後即未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廢棄發回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經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附卷可證(原審卷8至10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洪建國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既不否認,即應對係遭第3人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經訊之證人洪建國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且查上訴人及博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列之股東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劉仲蕙 、 周文斐 、 朱麗玲 、 余光忠 及 林文政 ,惟後3人皆係掛名股東,未實際出資,且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朱麗玲及林文政證述在卷(本院卷1,127頁至129頁),並有股東名冊2紙在卷足按(本院卷1,87頁、88頁),上訴人於89年間欲與博冠公司合併一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洪建國於89年6月22日為合併一事簽立合作協議書,其內載明:「1、甲方(即洪建國)同意乙方(即乙○○)以附件(89...)所列之所有資產KnowHow及技術團隊,作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取得等值之公司股份,乙方並承諾上述所列之標的全數交至甲方並由甲方取得所有權。...3、...甲方支付,並代付積欠股東之部份:甲○○172萬元、劉仲蕙20萬元及周文斐20萬元等...」等語,洪建國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72萬元,發票日各為89年8月31日、89年9月30日、89年10月31日,付款人均為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及簽發面額各2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同付款銀行之支票2紙分別交付劉仲蕙、周文斐,劉仲蕙、周文斐均已提示兌領等情,亦據證人洪建國、劉仲蕙及周文斐證述明確,並有合作協議書及支票(本院卷1,25頁、26頁、93頁),附卷足參,是該172萬元,原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債務,但因上開協議之約定,轉由洪建國承擔。又由證人劉仲蕙所證:「..我於博英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擔任內部安排訂貨及出貨,我月薪約4萬元,當時是乙○○與洪建國簽訂合約書,本來舊公司也欠我20萬元薪水,先由洪建國開票, 洪某 有讓20萬元支票兌現,洪建國也有依協議書之金額開票給甲○○,之後洪、劉合夥關係結束,改由劉先生開票給甲○○,後來我與甲○○離開博英公司要自己創立公司,在博冠公司辦公室內我們3人在場,乙○○有要求甲○○不要軋票,因為他手頭很緊,林先生也同意,我當時也有聽到。這票是博英公司欠甲○○的錢。」等語(本院卷1,204頁),並參酌證人 許淑蘭 雖證稱: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由洪建國保管云云,惟復證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係貸之誤)應付票據(係傳票上之科目名稱)」等語(本院卷1,53頁),足稽洪建國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作關係結束後,洪建國即不再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乃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支票並非洪建國所偽造,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自87年9月起至88年10月止1年之薪資72萬元,其並曾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予上訴人週轉等情,業據證人劉仲蕙證述在卷(卷2,46頁),並有存摺、保証書及活期存款分類帳(本院卷2,66頁、67頁、112至114頁、),在卷足佐,雖證人劉仲蕙就被上訴人貸款100萬元有無入上訴人公司帳乙節,僅證稱:「我有聽到甲○○及乙○○有對話說錢已經進公司,但是否確實有進公司帳我並不清楚。」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相關傳票帳冊均在上訴人保管之中,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皆係電腦製作(本院卷1,258頁以下),容易篡改,且不連號,是否完全及實在,已屬可疑,然由洪建國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交付前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證洪建國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指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謂合作協議書內所載:「並代付積欠股東之部份:甲○○172萬元」等語,係為公司作帳之用,實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各分得2分之1云云,證人周文斐雖亦證稱:洪建國買下上訴人之大部分股權,伊分得20萬元云云,惟苟係如此,何以上訴人實際出資股東有4人,僅於協議書上記載分給周文斐、劉仲蕙及被上訴人款項,獨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與公司作帳有何干係?況證人周文斐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所證是否可信,即屬可疑,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所陳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僅有2萬元,於博英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有4萬元,兩者合計才是6萬元乙節,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佐,復據本院調閱被上訴人86年至89年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對相符,惟查證人劉仲蕙證稱其每月之薪資為4萬元,並提出存摺為據,其扣繳憑單上所載之年收入亦只24萬元,而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有7人,規模甚小,有股東名冊可按(本院卷1,87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公司與另一博英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糾結在一起等情(本院卷2,192頁),是其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是否能作為薪資之唯一證明,已非無疑。上訴人雖謂證人劉仲蕙與被上訴人合開公司,關係密切,證言不可採云云,但查證人劉仲蕙業已提出洪建國交付其個人簽發之2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且核其所提出之存摺(本院卷2,51頁、卷1,93頁),每月確有4萬元入帳,況其所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與證人許淑蘭所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借(貸之誤)應付票據」等語,意義相同,其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五、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為被上訴人合法持有,兩造間復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麗芬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