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係經由證人丙○○介紹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將為被告申請來台之資料及機票交由證人丙○○帶往湖南省交被告領取,詎被告遲未來台,經證人丙○○查詢,告知被告在大陸另有對象,願與原告離婚,且證人丙○○已敘述明確,被告明明是想向原告要錢,是被告答辯狀所述不實,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機票、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兩造於去年(即九十二年)四月經由介紹人劉小姐介紹認識,經電話溝通,感覺很好,且原告至衡陽見面後,兩人一見鍾情,七月份原告再度來衡陽,二人正式結婚,原告回台後為伊辦理來台手續,並將相關資料託介紹人劉小姐帶給伊,原告並打電話告知要伊去劉小姐家拿通行證、機票,惟劉小姐向伊要求新臺幣八萬元才肯將相關資料交付,因伊沒有這麼多錢,且認劉小姐無權要這麼多錢而未給,劉小姐竟扣」等語。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若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雖據提出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機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稱「原告將資料交給我,叫我寄給她,我在台寄的,因我對這些事較熟。我是將資料寄給我姐姐再請我姐姐轉交給她。我姐姐叫她來家裡拿,可能她嫌原告年紀大,一直沒有去拿,兩造弄得不愉快...後我回大陸因是介紹人不好意思所以沒跟被告見面,好像有人要給她介紹香港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丙○○處理,被告未去拿,身為介紹人之證人丙○○理應對原告不好意思而於回大陸時代原告詢問被告不來台之理由,而非對被告不好意思而未與被告見面,顯見證人丙○○或其姐與被告間就本件婚姻應有違反兩造意願之事發生,致使證人丙○○不好意思與被告見面,況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不來台之原因(嫌原告年紀大)乃出於個人臆測,且若被告確實嫌原告年紀過大,並有人另為被告介紹對象,於與原告有婚姻係存在之當下,依理被告自當儘速終結兩造之婚姻關係,以便接受新的追求者,又何以表明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意,是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述推論被告有拒絕來台之意,故被告雖於客觀上有未來台之事實,惟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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