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545號、9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下:緣 許良基 (另案偵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世華 」、「郭先生」係詐欺集團,於87、88年間得知甲○○以其服務之晶寶商行扣繳憑單等資料無從向銀行辦理貸款,乃推由「郭先生」向甲○○稱渠有辦法幫忙貸到款項,惟應付佣金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甲○○明知「郭先生」等詐欺集團會用假證件去辦理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本人集團之「林世華」偽造不實之勝德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
86年l月至86年12月間領取薪資716,55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各乙份後,於88年1月27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許良基送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銀汐止分行),以甲○○為申貸人之資格申請小額信用貸款400,000元,甲○○亦前往遠銀汐止分行,以前開偽造之文書填寫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權書、本票上簽名蓋章後,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交遠銀汐止分行,以表示其有在上開勝德公司任職資歷,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甲○○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而准予貸款,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匯入甲○○在遠銀汐止分行開戶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對客戶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及勝德公司對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甲○○於繳納數期本息後,尚積欠遠銀汐止分行386,452元貸款即未再繼續繳款,至遠銀汐止分行徵信查證後,始查悉上情。(上開貸款人之申貸時間、核貸金額、迄判決時未償金額、使用之偽造印章、偽造之申貸文件、偽造印文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之犯罪證據有:被告甲○○本院調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共犯許良基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經證人即遠銀汐止分行告訴代理人 許育嘉 、前遠銀汐止分行經理 李定國 、 高建成 、勝德公司負責人 高明祥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遠東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授權書、偽造之勝德公司扣繳憑單、員工服務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按員工「服務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核被告甲○○等偽造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如附表第㈥項所示之印章後,加蓋在如附表第㈦項所示之資力證明文件上,以偽造如附表第㈧項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第㈦項所示之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請貸款之所為,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先生」等詐欺集團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同地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明」、「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缺錢花用及貪念,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而本案遠銀汐止分行內部人員亦有背信行為,顯見遠銀汐止分行內控機制於本案亦應負相當責任,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今仍積欠遠銀汐止分行386,4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1月12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第㈥項所示偽造之印章、第㈧項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照│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犯法││原起訴書│姓名│構成│申貸時│核貸金│未償金│使用之│偽造或業務上│偽造印文之│詐欺集團│條(刑法││附表之編││累犯│間(民│額(新│額(新│偽造印│登載不實之申│欄位與數量│收取之利│)││號)││之前│國)│台幣)│台幣)│章│貸文件││益或佣金│││││科│││││││││├────┼───┼──┼───┼───┼───┼───┼──────┼─────┼────┼────┤│三六│甲○○│無│88年1│40萬元│386,45│「勝德│偽造之勝德消│公司欄、董│8萬元。│刑法│││││月27日││2元│消防工│防工程實業有│事長欄「勝││第339條││││││││程實業│限公司員工服│德消防工程││Ⅰ項││││││││有限公│務證明書1份│實業有限公││第216條││││││││司」、││司」印文、││第210條││││││││「高明││「高明祥」││第212條││││││││祥」印││印文各1枚││從一重論││││││││章各1├──────┼─────┤│刑法││││││││枚│偽造之同右公│扣繳單位及││第216條│││││││││司87年度薪資│扣繳義務人││第210條│││││││││716,550元扣│蓋章欄「勝│││││││││││繳憑單1份│德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印文、││││││││││││「高明祥」││││││││││││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