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被告丙○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街,在該路與愛富二街交叉口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疏忽而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在路邊,而撞倒原告,並繼續迴車輾過原告左腳,致原告此受有左側足髁內、外側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920元。⒉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⒊考績獎金150,180元。⒋交通費用7,890元。⒌醫療用品費12,985元。⒍導師費12,000元、兼課鐘點費19,200元。⒎代課鐘點費52,800元。⒏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2,284,97
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975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參加人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參加人已理賠原告殘廢給付19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先生(A車駕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其車沿愛富一街路邊停車格起步由南向北迴轉至肇事處聽到輪胎發出聲音才知撞到東西,下車查看方見行人B倒地肇事,A車駕駛稱其車迴轉前因天色已暗且路燈未亮起故未發現對方,乙○○小姐(行人B)同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其沿愛富一街北向南行走,至愛富二街口見A車停於路中準備迴車,其見狀欲加速通過路口至路中央時A車突然自其身後撞及而來,先撞及其右側身體再以前輪壓過左腳而肇事。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事故現場圖顯示雙方之行向及A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再參照A車駕駛警方談話紀錄陳述其車迴轉前未發現對方之情事,顯示A車係於迴車過程中發生事故,且A車駕駛肇事當時未能看清並於確定無行人後再行迴轉以致撞及行人B而發生事故,已違反上述規定。」(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103號卷第47頁)後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92年偵字第5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事罪實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街,在該路與愛富二街交叉口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意因疏忽而未注意適有行人乙○○走在路邊,而撞及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足髁骨骨折之傷害。」(見上揭偵卷第50頁),案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92年士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士交簡字第1433號卷第10頁)。
㈡原告係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請病假、延長病
假;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未領取導師費;自
91年10月起至92年7月止未領取兼課鐘點費;自91年10月
7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未領交通補助費。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未實際擔任導師,故未領取導師費。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請假未實際兼課,故未支給兼課鐘點費。原告自91年10月7日(請假第8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因連續請假應按日扣除交通費,故未領取交通補助費。原告若可領取上開期間之導師費、兼課鐘點費、交通費,其數額如下:⒈應可領取導師費20,067元(91年9月應可領取一日導師費計67元;另91年10月至7月每月可領取導師費2,000元,10個月計20,000元)。⒉應可領取交通補助費5,280元(原告自91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標準為900元,91年11月及12月可領取1,800元;另92年
1月起至92年6月,每月領取標準為630元,92年1月及2月扣除寒假可領取810元;92年3月至6月,尚可領取2,52
0元)。⒊應可領取兼課鐘點費計32,000元(除每年8月不發給兼課鐘點費,餘各月均發給,原告每週兼課2節,每月兼課8節,每節400元,每月計3,200元,共計10個月)。
㈢原告於91年學年度(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因
已請延長病假,不合考列(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4條2款以上,經考列4條3款留支原薪,並未領取任何考核獎金。原告於91年度已支年功薪最高級,其該學年度如未請延長病假,應可考列4條1款,可領取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計150,180元(1個月薪給總額計75,405元,其中薪給455,575元、學術研究費29,830元)。㈣原告自78年8月至82年7月、83年8月迄今擔任中國文化大
學兼任講師。91學年度(91年8月至92年7月)授課期間並無請假之紀錄,91年9月至92年7月鐘點費合計61,050元(91年9、10月鐘點費22,200元、91年11月鐘點費11,100元、91年2月鐘點費16,650元、92年1月鐘點費16,650元)。原告自91年9月30日起由訴外人 徐紀芳陳佳穗 分為代課,代課期間之鐘點費由原告給付給徐紀芳、陳佳穗2人。第2學期亦由陳佳穗代課,鐘點費36,630元(550元x每周3小時x4周x5.5個月)由訴外人 陳雲英 代轉交給陳佳穗。
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920元(已
扣除被告支出之49,838元及參加人理賠之傷害醫療給付2,14
0元)。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將來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000元。
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能領取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91學年度考績獎金150,180元。
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增加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890元。
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12,985元。
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未能領取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導師費12,000元、兼課鐘點費19,2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予徐紀芳、陳佳穗中國文化大學代課鐘點費52,800元。
原告向參加人請求理賠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192,140元(含傷害醫療給付2,140元及殘廢給付19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街,在該路與愛富二街交叉口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疏忽而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在路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髁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之事實,業據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03號卷、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士交簡字第1433號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害,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9,920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考績獎金15
0,180元、交通費用7,890元、醫療用品費12,985元、導師費12,000元、兼課鐘點費19,200元、代課鐘點費52,8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⑴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920元(已扣除被告支出之49,838元及參加人理賠之傷害醫療給付2,140元)。⑵將來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000元。⑶未能領取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91學年度考績獎金150,18
0元。⑷增加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890元。⑸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12,985元。⑹未能領取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導師費12,000元、兼課鐘點費19,200元。⑺支付予徐紀芳、陳佳穗中國文化大學代課鐘點費52,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84,975元(19,920+10,000+150,180+7,890+12,985+12,000+19,200+52,800=284,975)。
⒉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未婚,從事教職30年,於受傷後向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申請提前退休,目前每星期二於中國文化大學教課,名下有二筆房屋、土地及若干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未婚,在海洋大學進修推廣部進修,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⑵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疏忽而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在路邊,而撞及原告,其過失程度非輕。
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足髁骨折,於91年9月27日住院,經手術鋼釘固定後,於91年10月14日出院,並因術後併關節攣縮及左側足踝仍有僵硬及運動障礙而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05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第116、117頁乙種診斷證明書),又被告術後繼續復健至92年11月27日,X光也已癒合,按常理此骨折術後6個月應可恢復一般性工作。將來拔釘,需院病歷摘要記錄紙)。原告所受痛苦非輕。⑷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200,000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584,975元(284,975+300,000
=584,975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文。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殘障給付190,000元,此部分自應扣除。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94,975元(584,975-190,000=394,975)。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94,975元,及自93年1月16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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