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3月與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而於88年6月15日入臺北監獄執行(起算日期為88年
6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9月7日),嗣於90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許芳銘 所借得之許芳銘妹 許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6517號(起訴書誤繕為OW--6517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北淡公路自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段○○○巷與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約10公尺處即臺二線南向2.4公里處,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超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由甲○○(起訴書誤寫為 李金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32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其右側車身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使甲○○人車倒地滑行,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近左眼處4×1×1.5公分、及3.5×1×1公分、左嘴角1.2×0.3×0.3公分)撕裂傷、左腕挫傷與右膝擦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後,明知甲○○已有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未停車救護,反為規避其過失傷害之刑責,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逃逸,經後方沿同路同向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目睹發覺而尾隨追趕至前方約1、2百公尺處,攔下乙○○所駕上開車輛,並對乙○○稱:「你撞到人還想跑」,適沿同路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27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後之 吳東益 (起訴書誤載為 李東益 )亦駛至乙○○所駕車輛後方,遂記下乙○○所駕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惟乙○○仍逕自駕車往臺北方向逃離事故現場,吳東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許葳,許葳再轉知並陪同乙○○於91年9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到案,與甲○○之子 李重志 進行比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刮痕及右後輪弧前黑色刮痕,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機車把手末端及左側車身護板刮痕、紅漆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3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吳東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詳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7頁),復經證人許葳、李重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被告、告訴人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以致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並明知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甚明。
二、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原所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往前駕駛約40至50公尺左右,經二部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按喇叭示意停車,表示伊在前方肇事,伊立刻倒車返回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幫忙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再駕車尾隨救護車,直至救護車左轉民生路往醫院方向,伊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案發當時有許多車輛行經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觀之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內容,現場三車道不時有許多車輛行經,被告焉有可能自內側車道倒車1、2百公尺返回現場之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2月13日北鑑審字第9115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
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任憑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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