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丁○○
戊○○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冠建設)於88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購地貸款新台幣(下同)7400萬元及3600萬元。另於89年1月間又向債權人申請建築融資借款額度1億元,後陸續動用借款額度計9800萬元。詎寶冠建設至89年12月間即未依約償付借款利息,經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寶冠建設上述購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係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281-3地號土地上興建「水芭蕾」地下2層、地上14層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該大樓業於89年12月間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依約寶冠建設應於
3個月內將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由承購戶辦理分戶貸款,將各戶所貸得之款項分別償還原先土地之購地及建融貸款,並塗銷原先抵押權。詎寶冠建設因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其承購戶亦未能辦理分戶貸款,以致目前上開房、地之房屋部分已過戶承購人等名下,而基地部分仍留有原告之購地及建融抵押權存在之情形。且承購人因上開房屋之分戶貸款未能辦理,而寶冠建給付予寶冠建設。本件被告等為上開房屋承購戶,其依約應辦理之房、地銀行貸款部分,因寶冠建設已倒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丁○○、戊○○、甲○○、乙○○、丙○○應各給付寶冠建設515萬元、26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5
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寶冠建設與被告於88年10月26日合意簽訂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契約性質實乃合建行為之互易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按被告與及訴外人柯文良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地主,並與寶冠建設約定,由上開等人提供土地,而由寶冠建設負責出資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並轉讓與地主,乃屬於合建行為,則被告與寶冠建設所簽訂之契約屬互相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之互易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僅為移轉系爭建物之土地予寶冠建設而不需另外給付任何價金予寶冠建設。退步言,縱被告與寶冠建設所訂立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寶冠建設即負有塗銷該基地原有之購地及建融抵押權之義務,則未塗銷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寶冠建設為擔保其塗銷建築融資之義務,除與被告丁○○、丙○○、戊○○等訂有協議書外,並開立債務不履行保證票據3000萬元交予被告,今寶冠建設既違約在先,被告等爰據上開對寶冠建設之債權即3000萬元及自89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就原告主張代位之1485萬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抵銷,被告並已將行使抵銷通知寶冠建設,則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代位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88年10月26日簽訂有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
2、系爭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詳如原證四。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寶冠建設與被告間是合建行為?還是買賣行為?
2、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已清償予寶冠建設?
3、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3條之限制,而得否行使代位權?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本案原告是否無可得行使之債權?
四、經查:
(一)寶冠建設與被告間是合建行為?還是買賣行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寶冠建設間所成立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詳如原證2),則其間自屬買賣行為。
經查,該合約書雖明定為「買賣」,然據證人庚○○於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證七之合建契約書與被證二之分屋協議書均是我與被告所簽訂的。本件我是與被告成立合建的法律關係,被告提供土地,我提供資金及技術,被告提供土地後,其權利義務依分屋協議書為依據。」「至於為何會有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是因為每個地主都有土地的持分,而為了求得土地的一完整性,所以才請地主過戶給我們,所以我們才簽立該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我們簽發了5000萬的保證支票。而因該協議書才延伸出一個形式上的買賣,實際上是合建。」,則依證人所言,復參酌前揭法條與判例之意旨,則本件寶冠建設與被告間應係合建行為,而非買賣行為,自屬無疑。
3、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庚○○所為證言不足採,並提出其原告內部之稽核報告書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內部之稽核報告書,乃原告自行制作,則實際情形是否果如報告書所寫,已令人置疑。復由證人庚○○所為結證之證詞內容以觀,其證詞並不利於其所屬之寶冠建設,且其證詞業經具結,自有偽證之刑責,則證人之證詞乃損己利人,實與一般常見之損人利己之經驗法則不相當。此外,則原告除空言指摘外,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證人所言不足採,則原告之詞,自不足為憑。
(二)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已清償予寶冠建設?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給付予寶冠建設,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2、經查,證人庚○○於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所講的抵押金額,實際上不是被告他們去借的,而是我公司去向原告貸款的,在本件合建過程,被告只要提供土地,不用提供任何款項,只是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房子銷售情形不佳,導致我們無能力向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實際情形是我們還欠地主塗銷抵押權登記的義務,而非地主有欠我們公司任何款項。」,是以,依證人所言,被告等人與寶冠建設就本件合建行為,並毋庸提供任何款項予寶冠建設,則被告等人自無應給付之價金是否已清償予寶冠建設之情形發生,應屬可採。
(三)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243條之限制,而得否行使代位權?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則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合先敘明。
3、而被告等人與寶冠建設就本件合建行為,並毋庸提供任何款項予寶冠建設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自無應給付之價金予寶冠建設之債務發生,易言之,寶冠建設對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權可供其行使,則其基於代位權提起本訴,殊非有理。
(四)查原告提起本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示,原告自應就其得以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既不足認原告得以行使代位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既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則爭點中之「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本案原告是否無可得行使之債權?」,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戊○○、甲○○、乙○○、丙○○應各付寶冠建設515萬元、26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4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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