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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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貳個、玻璃吸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在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以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零公克、玻璃吸頭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⑵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計三點五五公克、玻璃球管二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四點五五公克、玻璃吸頭一個、玻璃球管二個,足資佐證。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釋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七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在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此部分本已據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故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四點五五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二個、玻璃吸頭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小皮包一個,據被告供述係為裝零錢之用,與施用毒品無必然之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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