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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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欽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搶奪罪部分、丙○○被訴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451號案件判決有期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11月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年1月18日因其女友 黃秀貴 受僱於丁○○經營之美髮店,黃秀貴邀乙○○至丁○○之美髮店幫忙年終打掃,乙○○便偕同友人丙○○共同前往打掃。嗣於當天晚上11時許眾人打掃完畢後,丁○○依先前約定,欲發給每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給黃秀貴等三人,乙○○、丙○○認為太少,惟礙於先前已有約定,遂要求丁○○改以招待其等至KTV消費,以作為打掃之酬勞。丁○○同意之,惟限定消費金額須於一千五百元以內(二小時加計外購之麵食、小菜),丁○○等人於翌日(1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 歡樂 聯盟KTV」第820號包廂內唱歌、飲食。其間,乙○○、丙○○對於丁○○限制消費時間、金額之作法不滿,竟共同以言詞對丁○○恐嚇稱:「要將黃秀貴的薪水提高至三萬元,否則將對妳不利,要讓妳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丁○○待消費時間達二小時後,即請服務生至包廂內結帳,並佯稱接聽手機來電而離開包廂。
乙○○、丙○○不知丁○○已結帳,恐丁○○離去後,無人結帳,竟基於阻止丁○○離去之犯意聯絡,隨即跟出尾隨丁○○,丁○○加速逃跑,並以電話聯絡其母親戊○○○前往救援,乙○○、丙○○則在後面追趕,追趕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時,丁○○不慎跌倒在地,為乙○○、丙○○趕上而拉住。適有丁○○之母親戊○○○扺達上開地點,見丁○○遭乙○○、丙○○拉住,即趨前理論,乙○○、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阻隔戊○○○,表示與其不相干,進而徒手傷害戊○○○唇部、背部,致戊○○○受有下唇挫傷瘀血、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則自後抱住丁○○並將其雙手反抓,詎乙○○竟趁其與丁○○拉扯之際,拿取丁○○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元、手機一支、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只),欲以皮包內之金錢,用來結清KTV之消費帳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致丁○○受有左膝部挫傷併瘀血及擦傷、左肩傷併疼痛等傷害(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如後述)。乙○○得手後與丙○○返回上開KTV包廂繼續唱歌。嗣經丁○○報警,警方至上開KTV包廂內當場逮捕乙○○、丙○○,並於包廂桌上扣得丁○○所有上開皮包一只。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黃秀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
於案發當日即93年1月19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證人黃秀貴於警詢時供明與被告乙○○、丙○○間並無仇恨、糾紛,並陳明其與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係男女朋友及朋友關係,是證人黃秀貴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為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黃秀貴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其於警詢之指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秀貴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足採。
⒊再查,證人 薛志剛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薛志剛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薛志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丁○○、戊○○○二人因被告之拉扯、追逐而受傷,固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惟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25),故本院就被害人丁○○受傷之部分未予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戊○○○雖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34),然被害人戊○○○復於偵查中表示:「我要考量看看我要對被告乙○○、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依其文義究有無告訴之意不明,經本院勘驗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戊○○○向檢察官表示要對丙○○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之乙○○),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之傷害行為起訴,故本院就該部分應予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表示提高黃秀貴薪水至三萬元乙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問起黃秀貴薪水是不是可以算到三萬元,結果老闆娘丁○○就說黃秀貴現在是學徒不可能升到二萬或三萬元,飲酒後,我再問老闆娘薪水能不能提升一點,但老闆娘仍說不可能,之後乙○○也跟著問起這件事,老闆娘就很不爽地走出去云云。另被告乙○○固坦承渠等於打掃完畢後,與被害人、丙○○等人一同至「歡樂聯盟KTV」820號包廂唱歌及強取被害人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黃秀貴加薪,沒有恐嚇丁○○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之女友黃秀貴受僱於被害人丁○○經營之美髮店,黃秀貴邀被告乙○○至丁○○之美髮店幫忙年終打掃,被告乙○○便偕同友人即被告丙○○共同前往打掃。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眾人打掃完畢後,丁○○依先前約定,欲發給每人五百元之報酬給黃秀貴等三人,被告乙○○、丙○○認為太少,惟礙於先前已有約定,遂要求丁○○改以招待其等至KTV消費,以作為打掃之酬勞。丁○○同意之,惟限定消費金額須於一千五百元以內(2小時加計外購之麵食、小菜),丁○○等人即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3樓「歡樂聯盟KTV」820號包廂內唱歌、飲食。其間,被告乙○○、丙○○對於丁○○限制消費時間、金額之作法不滿,竟共同以言詞對丁○○恐嚇稱:「要將黃秀貴的薪水提高至三萬元,否則將對妳不利,要讓妳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20頁至30頁、90頁、128頁;原審卷第245頁),核與證人黃秀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37頁、38頁、92至9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乙○○、丙○○空言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及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恐懼非小;又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置辯,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戊○○○及拉扯被害人丁○○皮包之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撞傷被害人戊○○○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強取被害人丁○○皮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已經結帳,所以才會追出去,與丁○○拉扯皮包,我是要跟丁○○拿取報酬來支付KTV的消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阻隔戊○○○,表示與其不相干,進而徒手傷害戊○○○唇部、背部,致戊○○○受有下唇挫傷瘀血、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另一被害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戊○○○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出去打電話之前已經付過錢,我請服務生到包廂結帳,我付了六百多元,被告兩人也有看到。...他們在旁邊看,付錢六百十六元,他們還吵說是否十六元不要算。(問:你有無跟被告說我們今天唱到這裡為止?)他們一直恐嚇我,我有說我們唱到這個時候為止。(問:你在付帳時,有無事先說我們唱到這裡為止,我們付帳走人?若有,被告有無表示同意?)有,我們先唱二個小時,時間到了要結帳,被告二人也知道。(問:付帳之前有無跟他們說你要付帳?)有,他們也有看到。(問:有無事先跟他們說?)有,可是我沒有說我們唱到這裡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48頁至249頁)。依被害人丁○○上開證述,被害人丁○○除因與被告二人所約定之消費時間將至欲結帳離開外,同時亦因遭被告二人在包廂內恐嚇,心生畏怖,故欲結帳離開,然被害人丁○○以招待被告二人至KTV消費,作為打掃之酬勞,並限定消費金額在一千五百元以內,卻未於結帳時明確告知被告二人消費至何時,總金額為何,並與打掃美容院之報酬作如何之抵償,卻趁被告丙○○不注意時趕快下樓(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被害人丁○○於結帳當時係憑己意所為,被告二人雖在場,卻難認其等知被害人丁○○已結帳,因倘被告二人知被害人丁○○已結帳,且金額是六百十六元加酒錢五百元尚不足先前約定之打掃報酬一千五百元,則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必在包廂內發生爭執。另參證人即上開KTV服務生薛志剛於警詢中證稱:「他們是19日3時7分經我至其包廂內詢問後他們才說要結帳,當時是由丁○○出錢結帳的,新台幣六百十六元。(問:是由何人向丁○○收取?)是我收的。(問:丁○○等人結完帳後,是否馬上離開包廂離去?)沒有離開包廂。」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證稱:「當時他們結帳的時候,我有進去包廂,看到被害人、丙○○及一個男的在吵架,好像是為了錢的事,錢是被害人付的,付了多少我忘了,結帳之後,丙○○他們在繼續唱歌,被害人先離開,離開沒多久,被害人帶警方來店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0頁反面)依證人薛志剛所述,倘被告二人知被害人已結帳,又怎會不準備離開,反而繼續在包廂內唱歌,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被害人丁○○已結帳,應屬可採。雖被害人丁○○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被告丙○○之皮包內查獲,然被告丙○○否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信用卡係被告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持有,故難僅憑在被告丙○○皮包內查獲該信用卡,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於被害人丁○○離開包廂後,上前追趕並拉扯其皮包之部分,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服務生到包廂內結帳,支付六百多元,我趁丙○○不注意時趕快下樓,丙○○、乙○○二人在後面追我,跑了一段路,我將高跟鞋脫掉繼續砲,後來跌倒被他們追上,乙○○、丙○○一直拉住我的衣服,我不讓他們拉繼續往前走,剛好我媽媽戊○○○過來,質問說為何拉其女兒,丙○○把戊○○○攔住,並就說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說話,就用手打其嘴巴,且以腳踢膝蓋,此時乙○○從背後繞過腋下勾著我的手,當時我的皮包斜背,他們二人一起拉我的皮包,背帶被拉斷,乙○○就拿走我的皮包,他們二人就回頭走了,黃秀貴說他們走回包廂,而我當時受傷,就趕快與我母親回家等語。另就被告奪取皮包之過程證稱:乙○○先架住我,我要掙脫,雙方拉扯中,乙○○趁我不注意拉扯搶走皮包,丙○○在旁邊也有拉扯皮包,我有反抗,要把皮包拉回來,可是沒有拉過來,還是被他們搶走;是乙○○動手拉的,當時丙○○距離乙○○很近,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拉我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5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母親戊○○○亦到庭證稱:過年要大掃除,當天接獲丁○○電話,她向我求援,說有二個人追她,我於是前往KTV,看到乙○○伸出雙手從背後將丁○○環抱住,丙○○也有拉我女兒的手,我就上前質問他們,丙○○竟用三字經罵我,表示沒有我的事情,不要干涉,接著拿皮包打到我的牙齒,且以腳踹我的膝蓋,我往前倒;丙○○打我的時候,丁○○往前跑一段路,被乙○○追上去,拉扯丁○○斜背之皮包,皮包袋子因此斷裂,丙○○沒有動手去搶,我只有看到乙○○搶,但我覺得他們二人是合作關係,由丙○○負責將我分開,而乙○○動手搶,他們搶到後就一前一後跑回KTV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雖二人就被告乙○○如何拉扯丁○○皮包等細節部分,證人二人有少許歧異(被害人戊○○○稱僅有被告乙○○拉扯皮包,被害人丁○○稱被告二人均有拉扯皮包)。然被告二人均有追趕被害人,且相互拉址,已如前述,被害人突然面臨被告之攻擊,內心恐懼自不在話下,對於被告奪取皮包細節之陳述有少許出入,尚合常情,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而上開證人始終明確證述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皮包,且互核一致,依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斟酌而引為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及被害人所有背帶斷裂之皮包一個扣案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拉扯被害人丁○○之皮包乙節,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乙○○、丙○○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追趕、拉扯被害人丁○○,並在被害人戊○○○趕至現場之際,由被告丙○○表示不關其之事,阻隔戊○○○,且毆打戊○○○,同時,被告乙○○自後抱住被害人丁○○並將其雙手反抓,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拉扯丁○○之黑色皮包,且被告二人於取得丁○○之黑色皮包後亦同時往KTV方向逃逸,而嗣為警於包廂內查獲,復參酌證人黃秀貴於警詢時證述:丙○○用三字經罵我後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此時我男朋友乙○○就在一旁算錢。(見偵查卷第39頁)等語,可證被告丙○○事先已知情,且二人一同拿著被害人丁○○之黑色皮包回包廂,被告乙○○在一旁算錢時,被告丙○○則視之為當然,且不願告知證人黃秀貴詳情,是可證被告二人就乙○○以強暴方式拉扯被害人丁○○之黑色皮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丙○○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均相互知悉,顯見被告乙○○、丙○○有自己共同犯罪之默示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輕微智能障礙,符合精神耗弱之情形,其罪責應可減輕云云,並提出載明被告乙○○經診斷患有「疑似急性精神病狀態」之93年2月24日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載明被告乙○○經評斷「智商約為六十七,為智能遲滯程度」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一份為證。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行為之能力」者,及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而言。茲被告乙○○上開斷證明書乙紙及精神科心理測驗報告單中,不僅均未有載明被告於該本件犯罪行為時,有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且被告乙○○為警逮捕後,對於前往KTV唱歌之人員、原因、有無恐嚇、追趕丁○○、取回皮包等事實,均能做出明確且清晰之回答及辯解,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做一切陳述及辯解,可認被告思路清晰,並均能切中要領。是被告陳彥字於上揭時、地行為時之智慮狀況,應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程度,尚不足作為減輕罪責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強取被害人丁○○財物一節,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不知被害人丁○○已結帳,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強取丁○○之黑色皮包,係意在支付其等之KTV消費或打掃報酬,且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丁○○之黑色皮包後,復返回KTV包廂,且嗣經警察查獲時,該黑色皮包係置於桌上,未將皮包內財物據為己有,是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前揭所為係為搶奪被害人之黑色皮包,而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就被告丙○○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三)被害人戊○○○業於偵查中就被告傷害部分合法告訴,惟原審逕自認定被害人戊○○○未提出傷害告訴,且未予審酌,即有違誤。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又被告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置辯,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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