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傳龍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傳龍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傳龍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深感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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