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梅花扳手、活動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自幼即有發展遲緩情形,五、六歲時始學會說話及走路,學習能力不佳,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症狀,並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成年後曾有數次將他人腳踏車、機車騎乘回家之行為,因而以竊盜罪判刑及服刑之紀錄,最後一次竊盜案件判刑,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因前述疾患,不易控制自己行為,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竹林路路口,趁 闕慧娟 未將機車鑰匙拔下之際,徒手竊取闕慧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以上開方法,徒手竊取 康明方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之前,因在桃○○○鄉○○路與文化二路口處,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供作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及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行至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前述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自白本案犯行,惟因其明顯有智能障礙情狀,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闕慧娟、康明方、甲○○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此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二、鑑定人於審判外製作之鑑定報告書:㈠查被告無論自外觀或其應答之態度及內容,顯有智能障礙之
情狀,並經被告提出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一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屬強制辯護之案件,除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外,並依辯護人之聲請,並於檢察官無反對意見下,依職權選任敏盛綜合醫院為鑑定機關,鑑定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鑑定機關敏盛綜合醫院指派院內精神科專業醫生 呂思姍 醫師為實際鑑定人,且經鑑定人於審判外作成鑑定報告書,並經具結,傳真原審法院之結文一件可證。是本件符合應具結鑑定之法定調查程序,該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闕慧娟、康明方於警詢證述在卷。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張附卷可證。惟查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並經原審訊問時,當庭勘驗被告對答之情形,被告之外觀顯示有智障之情,與被告領有之殘障手冊相符,且被告對於諸多問題均答非所問,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表達能力欠佳等情可證。是對此類無法完整表達或陳述者之被告自白,更應嚴格審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並符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要求,非以自白為主要證據,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以確信自白真實性之意旨。原審法院依被告之姐 龍映彤 於電話中之陳述,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調取被告就醫紀錄,該就診紀錄中記載被告曾「偷錢、偷摩托車,少年入感化院、監獄多次」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0九四000三七四0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各一件在卷足證。另原審訊據證人 張晉嘉 (被告之姐夫)亦證稱(略以):被告在住所附近大、小案件不斷,一直出入監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又查雖對於細節問題無法應答,惟對於是否竊取機車一事,會回答「有」等語,並試圖解釋為何竊取機車,惟其陳述語無倫次,甚難理解。經核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亦均自白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及自備鑰匙各一支行竊,並有扣案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及自備鑰匙各一支記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內容互核,堪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為本案時顯然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證,原審依職權選任桃園敏盛醫院為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此項聲請,原審並認此部分事關被告之重大利益事項,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本文或但書之規定,均屬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尚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之前後雖均處於精神異常狀態,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仍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僅屬得為合理懷疑之依據。
四、再按刑法上關於精神能力有無之區分,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二者,二者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曾對此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竊機車之行為,輔以其當庭所呈現之智障反應及過去多次行竊之紀錄,已使原審院懷疑有異於常人之處,經原審選任桃園敏盛綜合醫院為鑑定人(鑑定機關),該院專業鑑定人呂思姍於鑑定報告書自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認為被告自幼即有發展遲緩情形,五、六歲時始學會說話及走路,學習能力不佳,曾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症狀,並有多次離家遊蕩,曾有長達兩個月之紀錄,家人無法管束被告等語。另認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均無異常發現;心理測驗結果認應被告屬中度智能不足,無論語言能力、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表現均不佳;另自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對於鑑定者的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反而不斷地重複陳述當天去釣魚,之後在回家路上撿到鑰匙,發動在鑰匙旁邊的機車」、「在鑑定者多次詢問下,才提到自己把車牌拔下是怕被警察發現,若把車牌拿給朋友可以得到四千元」、「詢問過去竊盜前科時,會低頭不語,神情顯得較沮喪,但之後又可以開心地提到釣魚的事,顯示情緒起伏變化大」、「無法完整陳述整個犯行,認為鑰匙掉在地上就可以將車騎走,車牌拔下就不會被警察發現。雖然對於所有物觀念有部分認知(表示別人的東西不該拿),但是仍固著地認定機車停在路邊沒人騎,剛好有鑰匙可以發動,所以可以騎走。思考顯得較為僵化、固著、缺乏彈性」等語。因而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略以):「雖然對於犯罪行為有部分認知,但其思考僵化、判斷能力較差,有認知扭曲、過分簡化的情形。是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敏醫字第0九四000四五三五號函及該函所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證。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精神科醫師資格、鑑定方法、鑑定過程及推論等,自形式上判斷均無瑕疵。本院參以被告長期以來之智障及疾患史,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行為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堪以認定。是被告心神狀態既未致心神喪失程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前二次徒手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次攜帶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持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一支,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意圖之見解,仍屬兇器。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二次徒手竊取機車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及被告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二次徒手竊盜機車之事實,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之智識程度;雖有所有權觀念,但認知淺薄,所為仍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竊取機車係為代步之用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等工具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為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家人僅於八十九年間,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診療,至九十一年間止,僅有數次就醫紀錄,本院無從得知其家人是無心或無力要求被告就醫治療,被告即持續其智能不足且患有精神疾病之狀況,迄被告年長後,又因父母年事已高,更無力管束被告,只能無奈放任其在外遊蕩犯案,被告自幼即未接受完整、專業且未間斷之診治,以致不斷犯案迄今,國家對於此種社會中之弱勢人民、族群及其家庭疏於照顧及建立完善之社會福利制度,恐亦為間接造成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的肇因,本院認對於被告施以自由刑之監禁處罰,固有制裁應報之效,惟對於矯正被告行為之更大刑罰目的反無足助益,甚且僅有更大傷害,從輕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自備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末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因智能障礙,對於所有權觀念薄弱,甚且因其在外活動,遭有心人士見其弱智可欺而利用其無知行為,此據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在鑑定者多次詢問下,才提到若把車牌拿給朋友可以得到四千元」等語,足以推知。本院以為被告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病狀而致精神耗弱,其因家庭因素,無從獲致良好之醫療照顧,基於廣義之訴訟照料義務,認對被告應有持續施以治療之必要性,正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對於此類中度智能不足之殘障被告,在國家制度中處於灰色地帶,國家並未適當的照顧」,公訴檢察官因而請求定監護處分,期間二年。本院以為,自被告屢犯竊盜,甚且強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觀之,顯然以被告目前之智能及精神情狀,甚不易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家人從未提供被告良好之醫療照顧,不論基於如何之理由,均應受譴責,惟國家迄今未能建立有效之制度,以利此種家庭或人士尋求協助,基於廣義之訴訟照料義務,認對被告應有持續施以治療之必要性,此係對於被告病情有利之協助,屬帶有利益性質之拘束處分,不應被告僅受短期自由刑,而認有違比例原則,此被告之辯護人亦贊同。是本院認被告除應矯治態度施以前述刑罰外,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如精神病院或相關醫療院所等專業機關,施以治療性質之監護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始足克盡全功,希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恪遵職責及本院前所宣示意旨,為被告覓得妥適之專業機關,施以前述處分,而非又以保護管束等方式,交付被告之親人家屬,即敷衍了事,此絕非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機關應有之態度,願與之共勉。畢竟刑罰之功能除了「應報」,尚有「教化」,尤其為達矯正目的之教化或治療措施,方係促使行為人再回到社會生活的有效手段,此當係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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