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揭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上揭恐嚇取財罪、竊盜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三罪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四三一號重型機車返回家途中(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由檢察官併案至原審另案審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見乙○○行走於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接近乙○○後方,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手自乙○○後方搶奪其置於右肩上之手提包,惟為乙○○所勾住並緊抓手提包不放,因而搶奪未能得手。而於丙○○與乙○○拉扯期間,乙○○同行之表弟甲○○旋以右手勾住丙○○脖子並將 賴某 自機車上拉下來,將之壓制在地,嗣因甲○○鬆手丙○○始趁機逃跑,然於逃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時,經甲○○及據報前往之乙○○之夫二人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之筆錄均經各該證人閱後簽名或按捺指紋,其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應無疑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作為證據方法,亦未表示爭執,則前開各項審判外之供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著手搶奪乙○○之手提包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實,並有查獲照片共七幀在卷可佐,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及提起上訴雖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手提包時,為在旁之甲○○壓制在地,詎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於甲○○,並與其發生拉扯,造成甲○○因此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被甲○○以右手勾住脖子後,由機車上被拖下來,再被壓制在地上,伊當時只是想掙脫並脫逃而已,並未施強暴於甲○○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論罪之依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其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故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自警訊以來始終否認有任何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於警訊時供稱:「我騎機車徒手去搶被害人右手上之手提包時,就遭被害人表弟制伏」、「(你有無對被害人乙○○及現場民眾甲○○實施強暴脅迫?)沒有。(你為何搶不成卻與在現場之民眾甲○○發生扭打?)我沒有與他扭打,是被他壓住後,我就掙開他的雙手跑掉後,就在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又被他們抓住。(自搶案事發至警方到場,你有無對現場民眾甲○○實施暴力脅迫?)沒有。(據被害人乙○○及現場民眾甲○○向警方陳述,你在現場有對他們實施暴力脅迫,且造成甲○○右手擦傷,你做何解釋?)是他壓我時,我反抗逃跑,掙開他的雙手時弄傷他的。(騎這台贓車在下午1點50分左右在中山路行搶一名女子皮包?)有,但是我還沒有搶到就被被害人弟弟制服。(當時有無與被害女子拉扯?)沒有。(當時身上有無帶工具?)沒有。(搶皮包是有無打被害人?)沒有,我被在場人捉住壓在地下,我根本無法打人。(有無掙脫要逃跑?)沒有。」等語(94偵18307號偵查卷第8頁、第44頁、第60頁)。⑵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於94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路○○○號前有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乙○○的手提包,是自被害人後面搶他的手提包,被害人還沒有被搶時,被害人的弟弟在旁邊看到,就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制伏我,將我壓在地上,並打電話給警察,叫警察來處理,我並沒有與被害人及其弟弟發生拉扯,我是單純被打,我沒有搶到皮包」、「(被害人表示你與他發生強力拉扯,有無此事?)我的手被被害人的弟弟壓住,我根本無法與他們發生拉扯。(對於證人甲○○表示你將皮包拉扯下來後,被害女子要將皮包拿回來,所以該女子與你發生拉扯,他將你壓在地上的過程中,你用身體及手肘頂他,致使他受傷,有無此事?)他將我壓在地上,我不能動,我無法用身體及手肘頂他」等語(見94聲羈763號偵查卷第13、14頁)。依被告上開供詞,始終一致。即否認有任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固供稱:「我當時與我表弟甲○○在桃園市○○路往麥當勞方向逆向行走時,突然就有一名騎士騎乘機車(經查是BWS-431號)也是逆向從我身後行搶,徒手強拉我右肩背好的黑色手提包,就與我發生強力拉扯,我表弟見狀就立即撲上去將他壓住,之後他又掙脫,他就往中山與三民路口跑,被我表弟與我老公一起制伏,我就馬上打電話報案,之後警方馬上到場會同將他一起逮捕」、「(你黑色手提包自案發至警方到場時有無離開你的手?)沒有離開我的手,當他與我發生拉扯手提包時,我表弟就將他壓住,所以他沒有搶成功。(案發至警方到場時,嫌犯有無持凶器或徒手攻擊你與你表弟?)嫌犯有反擊我表弟。(他是如何反擊?)當時我也很緊張,我不是很清楚,我確定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他是否在案發現場逃脫時對你們攻擊?)他沒有攻擊只有反擊。(你表弟有無受傷?如何造成?)有受傷,手背有受傷,他們扭打時造成」等語(見94偵18307號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有反擊伊表弟甲○○,但卻又稱當時伊很緊張,如何反擊伊不清楚。至於甲○○之手背受傷,乙○○雖說是與被告扭打時造成等語,惟所稱扭打究係被告單純掙脫造成或主動對甲○○施以暴力造成?被告與證人乙○○所言不一。然證人乙○○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看到他們二人即被告、甲○○扭打,情形如何?)我不會描述,我只知道被告一直要掙脫。」、「(被告除了想要掙脫妳表弟外,有無用明顯的動作要毆打妳表弟?)無。」、「(妳於第一現場遭搶時,妳表弟與被告拉扯、掙扎時間約多長?)約十分鐘。(此十分鐘,被告是否一直與妳表弟拉扯、掙脫?)是」、「(妳剛才稱被告沒有很明顯的毆打動作,此係何意?)我表弟將對方壓在旁邊。」、「(被告是否做了十分鐘的掙扎動作?)是,被告靠在牆壁旁邊要脫逃」等語。依其上開供述,又指稱被告僅係單純掙脫,並無明顯的動作要毆打甲○○。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供稱:「(後來甲○○是否用手扣住他的脖子將他從機車上拉下?)是。(拉下之後,甲○○是否有用手扣住他的脖子,雙手將他壓制?)拉下機車時候,就將他拉到騎樓那裡,我就開始打電話報警,沒有看到他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改稱並未看到被告與甲○○拉扯情形,是其先前於警訊時所稱被告有反擊甲○○,甲○○受傷是他們扭打時造成等情,難以證實。
(五)證人甲○○於警訊時固供稱:「(於何時地發現搶奪犯嫌搶奪東西?情形為何?)於94年10月19日14時左右在桃園市○○路○○○號前。當時我和我姊姊乙○○走在桃園市○○路○○○號前,突然有一部重機車逆向由我們後面騎來,他就拉扯搶奪我姊姊乙○○右肩上之皮包,將皮包拉扯下來後我姊姊馬上伸手要將皮包拿回來便與嫌犯發生互相拉扯,我見狀後變馬上向前用右手鉤住嫌犯的脖子將嫌犯從機車上拉下來後我姊姊已經將皮包拿回在手上,我用手及身體將嫌犯壓制在地上,嫌犯一直用他的身體及手肘頂我一直掙脫在地上一直扭動,最後我因為手沒有力氣要換手時嫌犯便掙脫我往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逃逸,我又馬上追過去用手從後面鉤住嫌犯脖子再次將嫌犯壓制在地上,警方後來趕至現場合力將其嫌犯逮捕」、「嫌犯與你拉扯過程中是否有作勢要動手攻擊你?有無手持武器?你有無受傷?)當時嫌犯被我壓制在地上時因為想要掙脫逃跑,因為嫌犯的手被我用手捉住及壓住所以一直用身體頂我及用手肘頂我。沒有持武器。我的右手拳頭在與嫌犯拉扯過程中有被嫌犯抓傷」等語(見94偵18307號偵查卷第18頁)。
證人甲○○雖稱被告在被伊壓住制伏時要掙脫而用身體頂伊及用手肘頂伊,而伊之右手係在掙脫拉扯中受傷等語,惟被告縱有掙脫行為,仍應視其係單純要掙脫逃離致身體與證人甲○○有所接觸或是對甲○○有施以強暴而定,若係前者,與準強盜之要件仍屬有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一直將被告扣住在那裡,因為被告一直掙脫,我就一直將他壓制住,我抓他的力量比較大,被告表示已經快無法呼吸了‧‧‧」、「我的手抓住被告的左手,因為我從背後抓住他,至於被告的右手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但是當時被告有點半蹲,他的手可能遭我壓制在地上」、「(被告被你壓制期間,是否一直掙脫及用力?)間歇性的」、「(你的手如何受傷?)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將被告抓住而已,可能是拉扯受傷的」、「(剛開始被告被你制服的十分鐘內,被告有無以拳頭打你?)無,因為被告的一隻手被我扣住,另一隻手被我壓制在地上,這種情形不太可能出拳打我」、「(你於警詢中稱你以右手勾住被告的脖子,將他從機車上拉下後,你又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在地上,與你方稱半蹲的情形有些不同,到底實情為何?)我剛開始是以手勾住被告的脖子將他從機車上拉下來後,起先將他壓制在地上,有點半側面的,當時被告是斜壓在地上,被告有一隻手被壓制在地上不能動」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甲○○拉扯之間,被告均被證人甲○○壓制住,期間被告雖有扭動、掙脫之行為,惟其目的僅在脫逃,而為一時情急之反應,尚難認其對證人甲○○有何積極施以強暴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你如何制服被告?)直接用手扣住脖子,將他拉下車,拖到人行道附近,在那裡抓住他。(你是否有將他的雙手壓制?)我只記得不是完全雙手扣住。(另外一支手呢?)忘記了。經過太久了。(當時你是否壓制被告的時候,是否有扣住被告的脖子,被告說他快無法呼吸了?)我忘記了。(他是否有用手肘撞你?)有。我記得壓制在地上,他一手反制在後面。(你以前為何說被告被你壓制,你的力量較大,被告表示快無法呼吸,你用手抓住他的左手,當時他的手有點壓制在地上,你又稱這種情形不太可能出拳打我等語?)有壓制在地上,但那是半蹲的。他用手肘頂我。(當時被告是要打你,還是要掙脫?)我分不出來。(你是否有受傷?)有。(那裡受傷?)手臂那裡。(腹部是否有受傷?)沒有。(你當時本來有壓制住被告,後來為何會讓被告跑掉?)當時他說他沒有辦法呼吸,我怕勒死他,而且我的手也會酸,我當時是反抓。(你身體是否有壓住被告?)起來的時候沒有壓住。後來一直手要換手,結果就被他掙脫。(你在換手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做什麼動作所以才跑掉?)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在換手的時候他跑掉」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依其上開證言,被告當時仍係被甲○○壓制在地,被告係在甲○○換手壓制時脫逃,顯見被告始終在甲○○壓制中,至於被告縱有頂撞甲○○行為或被告行為有致證人甲○○手掌背受傷,應係掙脫時掙扎所造成,而非積極地對甲○○為強暴行為所造成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當時僅係本能地、消極地欲掙脫逮捕,並未積極對被害人有何施強暴之行為,未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未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準強盜未遂罪相繩。核其所為,應僅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本件搶奪犯行,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於搶奪乙○○之際,即遭在旁之甲○○所制伏並加逮捕,被告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逮捕之甲○○施以強暴,於過程中甲○○亦遭被告抓傷,過程長達10分鐘,嗣並脫逃,逃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始遭制伏,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於掙脫其間,身體不斷用力扭動,且其上的傷勢是逮捕被告所造成的,且被告並非因跌倒而扭動而是積極擺脫扭動,顯見被告應有對證人施以強暴,原審決認被告僅涉犯搶奪犯行,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遭甲○○制伏在地,而被告係為掙脫而扭動,並非積極地對甲○○為強暴脅迫行為,甲○○之手掌背受傷亦係因被告掙脫扭動間所造成,均有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與準強盜之必須有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尚屬有間,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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