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志松
國民乙○○○
國民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6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植為「 林宜峰 」)與丙○○係岳婿關係,而乙○○○則係甲○○之母親,甲○○與林 廖碧玲 則係夫妻關係。甲○○、乙○○○與 林廖碧玲 於民國95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街之青溪公園後方圖書館側門洽談家務事,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丙○○到場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枴杖及徒手毆打甲○○,而甲○○遭此毆打心有不甘,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搶下丙○○之枴杖後,持枴杖及徒手毆打丙○○,2人隨即互毆,期間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已打斷之枴杖趁機毆打丙○○之頭部,而丙○○遭此毆打,竟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分別致甲○○受有頭皮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而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及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刑;因認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9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五八八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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