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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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在新竹市○○路○號「金石堂書店」旁設攤販售香雞排,證人丙○○、甲○○、乙○○、庚○○及己○○等人亦係在該處附近分別擺設攤位販售物品,被告平日與證人丙○○即因設攤問題時起爭執。於民國92年6月1日16時許,被告與證人丙○○又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而急欲由其香雞排攤位櫃檯內出來與證人丙○○理論時,因該櫃檯下方裝置小輪子容易滑動,故而不慎撞倒前述櫃檯,櫃檯內之物品散落一地。被告明知前述櫃檯傾倒係因自身疏忽所致,竟基於意圖使證人丙○○、甲○○、乙○○、庚○○及己○○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自攤位內部拿出一早已破損之廣告看板,丟置於櫃檯前,復持相機拍攝現場櫃檯傾倒、物品四散及廣告看板損壞之景象後,持所攝得之照片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誣告稱證人丙○○、甲○○、乙○○、庚○○及己○○毀損其攤位及廣告看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戊○○、庚○○、己○○、丙○○及甲○○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起先是丙○○跟我爭執掛價目表招牌的事,價目表招牌本來是好好的,因為丙○○不讓我掛,我就把價目表招牌放在香雞排攤位櫃檯前面地下,出來和丙○○理論,甲○○就跑過來,將我櫃檯上面的吸管、竹籤、胡椒粉及胡椒鹽等丟在馬路上,然後跑過來推倒我,丙○○的母親就過來阻止甲○○,這時乙○○又跑過來推倒我,又被丙○○的母親攔住,他就跑到我櫃檯前面用腳用力推倒我的櫃檯,鹽酥雞及磅秤等就掉滿地。至於己○○是用手腳併用方式把我的招牌踩到彎掉,而庚○○當時也在現場鬧場,他也有參與,我並沒有誣陷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2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金石堂書店」旁其擺設攤位處,因欲懸掛價目表招牌在其和相鄰攤位中間之柱子上,遭相鄰攤位之擺設者即證人丙○○反對,被告即和其發生爭執,當時在附近擺設攤位之人有證人甲○○、乙○○、庚○○及己○○等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為證人丙○○、甲○○、乙○○、庚○○及己○○證述明確。而被告所擺設下裝有4個滑輪之櫃檯確實往攤位內方向傾倒,以及價目表招牌確遭外力從中折斷等情,亦為被告供陳甚明,且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足參。是以所應審究者,即在上揭櫃檯究竟為何人所推倒及價目表招牌究為何人從中折斷。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和證人丙○○有所爭執時,被告和前揭其餘證人等之所在位置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乙○○和他朋友庚○○過來用腳踢我櫃檯,後來我至派出所備案,等我回去拿照相機來拍,己○○就過來將我的壓克力價目表折壞,乙○○就將我的櫃檯推倒,甲○○就把櫃檯上物品丟至路上,乙○○和甲○○還要打我,是乙○○的母親拉開,才沒打到我等語,而證人丙○○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丁○○向我要租金,我就與他理論等語,於偵訊時係證述:我與丁○○的房東是不同人,我們吵架是因為中間有1根柱子,我掛衣服在那根柱子上,丁○○要跟我收錢,當天也是吵這件事,後來有1位小姐來(即戊○○),我有聽到那個小姐說要跟他拿合約書的事等語在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述:當天我在摺衣服,招呼客人,後來我聽到我太太丙○○在跟人吵架,我只有跟我太太說不要吵架,我並沒有過去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我在約隔我姊姊丙○○約10公尺的地方賣包包,後來我聽到我姊姊在跟人吵架,我就跑過去,知道她與丁○○在吵架等語,證人庚○○於偵訊時則係證述:我當天是去幫我女朋友搬家,去搬家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吵架,但我沒有理會等語,證人己○○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述:我在附近賣皮包,隔告訴人的攤位約50公尺,當時我有在那裡看等語在卷,雖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證人甲○○、乙○○、庚○○及己○○之作為情形,均已為證人甲○○、乙○○、庚○○及己○○堅詞否認在卷,然就被告所供述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詞內容相互核對,被告與證人丙○○爭執時,證人甲○○、乙○○、庚○○及己○○均圍在四周或附近,而被告與證人丙○○於當日既係為渠等2人攤位中間之柱子上可否懸掛價目表招牌一事發生爭執,且之前即已就擺設攤位之事多有爭端,則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丙○○間爭執之強烈,當可想見;再加以案發當日即92年6月1日,適逢星期日,案發地點又係新竹市火車站前之新竹市○○路,為人來人往之處,被告又與證人丙○○間大聲爭執,衡情亦會引起四週之人之圍觀及騷動,參以當時在場之證人甲○○係證人丙○○之先生,證人乙○○係證人丙○○之弟弟,均和與被告爭執之證人丙○○具有親戚關係;而證人庚○○及己○○又係附近擺設攤位且均在場之人,從而身處如此混亂狀況中之被告在見到自己所有櫃檯被推倒、價目表招牌遭折壞,主觀上認定係遭證人丙○○、甲○○、乙○○、庚○○及己○○等人所為,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證人丙○○、甲○○、乙○○、庚○○及己○○之犯意。
(二)次查,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述:後來我看到被告要從攤位出來,因為他很激動,他太太要他不要跟我們吵,並擋著不讓他出來,但他還是硬要出來,檯子就倒了,我不知是他或他太太推倒的,檯子倒了之後,他很生氣,他就從攤子裡面拿了一個壞掉的招牌,他隨身有帶照相機及錄音機,他就開始照相及錄音等語,證人己○○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的檯子是因被告急於要出來,但衝過的空間狹小,他的手往後推檯子他才能出來,所以他的檯子才倒的,但他想扶又扶不起來,反而更加倒下去,他就開始拍照,那個招牌也是他從櫃檯的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又案發當時,因先前向被告承租攤位卻遭警取締,因而欲向被告要回租金故到達案發地點之證人戊○○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被告與隔壁攤位在爭吵,因其鹽酥雞店面很小,他要出來時,就自己把櫃檯弄翻了等語,然證人丙○○於同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拍攝櫃檯倒下之照片,並訊問何種情況倒下時,其卻係證述:我與他爭柱子的時候倒的,他有進進出出,我不知是他或他太太推倒的,因為他的檯子很重,但下面有輪子,常不平衡等語,證人戊○○則於偵訊時又改證述:我看到他與1個在隔壁賣衣服的女子在吵架,那個女子的先生就過來問發生什麼事,丁○○就從他的攤位出來,那時他就自己將攤位推倒,並開始拍照,他拍好照片警察才來等語,是以上揭櫃檯到底為何會倒下一節,證人丙○○及戊○○先後所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渠等二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詞內容又與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證述發生情節亦有所不同;再者,如真係被告為與證人丙○○理論,故從攤位內要出來時,不慎推倒櫃檯,則其既係從攤位裡到攤位外之過程中不慎推倒櫃檯,衡情櫃檯應係往攤位外之方向倒下,然案發當時櫃檯卻係往攤位裡面方向倒下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5幀在卷足憑,是以櫃檯倒下方向之情形亦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初次所證述內容及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證述經過情形不相符合。從而上揭櫃檯之所以會倒下是否確係因被告欲從攤位內出來之際,不慎推倒所致,已不無所疑。本院自難僅以此即對被告明知係自己不慎推倒櫃檯,卻反而虛構事實以便誣指證人丙○○、甲○○、乙○○、庚○○及己○○,故而具有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一節形成確信。
(三)再查,案發當日即92年6月1日適逢星期假日,已如前述,是以逛街人潮眾多,擺設攤位販售商品之商家亦不少,當可想見,而被告於案發之前已與證人丙○○相處不睦,證人庚○○於偵訊時更證述:我們在那裡的攤販都被被告告過了等語明確,從而如被告於案發當時果有自己推倒自己所有之櫃檯,又將自己所有先前已遭折壞之價目表招牌取出後,再特意拿出相機拍照現場情形如此異常行為,衡情證人丙○○、甲○○、乙○○、庚○○及己○○等人應會有所注意,雖或許當場不會思及被告有所圖謀誣指渠等犯罪是以如此設計並作為,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已指控渠等有毀損其所有物品之行為,對此有何意見時,衡情當會立即提出被告曾經自己推倒自己所有櫃檯,及取出先前已遭折壞之價目表招牌,並拍照存證如此怪異行為,以證明渠等之清白,然證人丙○○、甲○○、乙○○、庚○○及己○○於警詢時,僅均否認有毀損被告所有物品之行為而已,卻從未提及當時確有此種情事之發生,甚至迄至偵訊時,亦僅有證人己○○證述:告訴人的檯子是告訴人急於要出來,但衝過的空間很小,他的手往後推檯子,他才能出來,所以他的檯子才倒的,他想扶扶不起來,反而更加倒下去,他就開始拍照,至於壓克力招牌可能是本來就有損壞,或者是他推倒檯子的時候壓壞的等語,至於證人丙○○則於偵訊時先係證述:被告硬要出來,檯子就倒了,檯子倒了之後,他很生氣,他就從攤子裡面拿了1個壞掉的招牌,他就開始照相及錄音等語,然隨即證述:我與他爭柱子的時候倒的,他有進進出出,我不知是他或他太太推倒的等語,此外其餘證人中,證人甲○○係證述:我只有跟我太太說不要吵架,並沒有過去等語,證人庚○○係證述:去搬家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吵架,但我沒有理會等語,證人乙○○則係證述:我聽到我姊姊在跟人吵架,我就跑過去,知道她與被告吵架,我去的時候,被告的檯子已經倒了等語,均未提及被告確有上揭自己推倒櫃檯,拿出已遭折換之價目表招牌,再予以拍照之情事;再者,上開證人等為卸免刑責,而為利己但不利被告之陳述,亦符合常情,渠等證言之證明力自應受相當之質疑,從而自難認被告有藉此作為,虛構事實以誣告他人之意圖及行為至明。
五、綜上,雖被告告訴證人丙○○、甲○○、乙○○、庚○○及及己○○等人毀損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上揭證人等有毀損被告所有前述櫃檯及價目表招牌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131、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告訴內容中所敘述所有櫃檯遭推倒及價目表招牌遭折壞一節,既非虛偽,且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丙○○曾發生爭執,與證人丙○○具有親屬關係之證人甲○○及乙○○,暨亦在該處擺設攤位之證人庚○○及己○○又在現場附近,且被告於案發之前與證人等相處本有不睦之情況下,被告懷疑而認證人等有上揭毀損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指他人之犯意。此外,根據卷存證據資料,又無從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己推倒前述櫃檯,並取出先前已遭折壞之價目表招牌後,再拍照存證,而虛構事實以誣指證人等犯罪而可認為被告犯有誣告罪之確信,自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遽以誣告罪名相繩。從而,公訴人所舉誣告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劉兆菊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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