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5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被訴多次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是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間就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等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