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原告 蔡日騰
被告 秦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9、10行)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8.1公里處,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廖秀娟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須報廢。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為98,000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廖秀娟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無照駕駛應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值應僅有3、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事故前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前方因車流減速,其等到與系爭車輛距離剩2部車身時才煞車,因而閃避不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於事故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車道,因前方車流塞車故減速,其減速後不到3秒即被肇事車輛撞擊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二人陳述基本相符,可知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亦無任何證據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違反行車時注意義務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係無照駕駛等語。然駕照僅係得合法駕駛車輛之行政管制措施,無照駕駛雖會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惟無照駕駛本身與行車時有無依照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行駛,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無違反行車時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無照駕駛,即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應為98,000元,並提出其嗣後購買同型車之買賣契約為證。惟查上開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原告購買車型為何(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
⒊被告另提出權威車訊所載二手車市價資料,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價應為4萬元等語。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廠牌為三菱,型號為COLTPLUS(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24行),出廠時間則為96年3月,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所示,系爭車輛之同型車於96年3月上市,有基本、尊貴、豪華、頂級四款,於事故前各自市價為4、5、8、9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出廠之款式為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以上開金額之平均值,即65,000元【計算式:(40,000+50,000+80,000+90,000)/4=65,000】,酌定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因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故僅以98,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