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22號)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灣非法打工賺錢,竟與 陳源鐘 (經檢方另行偵辦)、 陳文智 (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9月2日,經由陳源鐘介紹認識無結婚意思之陳文智,甲○○即與陳文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文智旋於91年9月3日返回台灣地區辦理甲○○來台之手續,陳文智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91年10月8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陳文智之身分證上,陳文智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甲○○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智又於91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日,應予更正)、93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辦理甲○○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具意見為實質審查完成對保。陳文智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分別於91年12月17日、93年6月11日及93年11月26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旅行證),申請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團聚審核後亦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甲○○得以團聚名義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經由案外人陳源鐘之介紹,與同案被告陳文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且於領得戶籍謄本後持以行使申辦被告來台手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陳文智是真結婚,陳文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陳文智持戶籍謄本辦理配偶入台手續,亦不致於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陳源鐘介紹,與同案被告陳文智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返台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再由同案被告陳文智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並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手續,同案被告陳文智於取得前揭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持向移民署申辦旅行證,使被告得以團聚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移民署96年1月29日移屬資處雲字第09611212690號函與97年11月7日移屬資處雲字第0971113567
0號函及97年12月18日移屬資處寰字第09710142360號函、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名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91年9月18日(91)南核字第05259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91號結婚證明書、甲○○之大陸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表、陳文智戶籍謄本、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申請甲○○來台相關資料、甲○○與陳文智在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陳文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屏潮戶字第097000211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12月22日潮警外字第097001954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智歷經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其與被告係假結婚,結婚過程沒有通知親友或宴客,婚後也沒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其對被告之身家背景完全不清楚,只知道被告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台打工賺錢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8004號卷第22至27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智之弟 陳文雄 所證:我哥哥陳文智是身心障礙者,他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也沒有真正當夫妻等情(偵字第8004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85頁),以及證人即陳文雄之女乙○○結證稱:被告與陳文智是假結婚,她在婚後完全沒有與陳文智共同生活等節相符(本院易緝卷第3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入台後即獨自北上至台北謀職,並未與同案被告陳文智同住之情(本院易緝卷第35頁),則堪認被告係基於來台打工之目的,方與同案被告陳文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其與同案被告陳文智彼此間,應無結婚之真意甚明。而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陳文智2人間係假結婚,仍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陳文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上,及再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而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智、案外人陳源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案意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04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來台」方式非法入境,不僅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及治安之虞,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本院通緝之時間,為98年6月12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98年6月21日,有本院通緝稿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智、案外人陳源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於91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日,應予更正)、93年11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被告為同案被告陳文智配偶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於91年12月17日、93年6月11日、93年11月26日,持前揭保證書並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准許被告入境台灣,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公文書各1張,使被告得以於92年5月17日、95年2月22日、96年2月2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旅行證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另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1.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觀諸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陳文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陳文智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而員警尚簽註「經查未寄居該上址,且該民生活起居均一人可生活,未實際按寄居所居住,恐有假結婚之虞」等文字,可見承辦員警係實質審核後,方將同案被告陳文智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使員警於保證書上為該等登載後,並持該等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台灣而行使該等文書,仍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
(三)再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陳文智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讓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而准許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