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書等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6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