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騎樓下,以持鐵片撬開之方法,竊取 戴三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後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乙○○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詎乙○○畏於刑求,竟另行起意,基於使甲○○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查獲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局漢寶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置之承辦員警誣稱該機車係甲○○所竊取,後於同日二十二日五十分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為同一之指述,使該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名起訴甲○○。嗣本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甲○○竊盜刑事案件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被告甲○○竊盜案件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機車之所有人戴三民指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時,與被告乙○○當面對質,堅決否竊盜犯行,而被告乙○○見狀,伏首坦承前揭犯行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指證紀錄表影本一紙、贓物照片影本二幀及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資佐證,故顯見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證人甲○○所竊,其於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因案在押,為免獄中同監之人,恥笑無擔當,方為前開不實之供承,替甲○○脫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固得於己所涉之刑事案件中充分自辯,但究不得蓄意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甲○○竊盜案件,自稱係因畏於警方刑求,方於警訊中為誣陷甲○○之行為,惟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偵訊時,竟復為同一虛妄之指述,顯係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被告乙○○竊取機車時,所用之鐵片,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凶器,故公訴人關於被告乙○○竊取機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係為誤會,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傚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