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李惟凡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台中市○○路○段○○號
複 代理人 周志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3人,前對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註: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房屋)聲請執行,經鈞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聯
邦銀行)(註: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
中金職字第348號、拍賣程序)受理(註:104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註:104
年司執字第112006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執行債權人台新銀
行),經鈞院於105年7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105年8月24日實行分配。然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進入更
生、清算程序,理應不予計息。98年間進入協商期陸續還款
至100年。101年起因故終止還款,此時之利息計算尚有糾紛
,此與原判決不服,該分配表內債權分配顯有錯誤,原告之
權益受有損害,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分
配表分配金額有誤,被告聯邦銀行之債權額應僅為新台幣(
下同)44萬3893元、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額應僅為6萬3403
元、被告台新銀行之債權額應僅為3,107元。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5號(合併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9030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06號)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被告3人列入受償分配之利息
、本金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5年8月24日)前
之同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3人為反對之陳述,原
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然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分配表除應記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
外,並應記載執行費用額、各債權人姓名、債權本金、利息
等數額、分配之次序、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之金額等事項。執
行法院為製作分配表,得限期催告債權人提出其債權數額計
算書,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數額計算書者,仍不喪失其應受
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聲明參
與分配之聲請狀,以及所附資料計算其債權額。執行名義所
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應算至清償日止,實務上係以
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法院之日(對此有認為應算至執
行法院所指定之分配期日為宜者),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
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僅有
形式確定力,至分配表之實體內容是否妥當,能否依分配表
實施分配,則視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
聲明異議而定。如對於分配表並無異議,或雖有異議而到場
之當事人不永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執行法院即可更正分配表
後而為分配。如有異議而未能終結,則應依下述對於分配表
異議之程序處理。對於分配表不服之事由⑴程序上不服:如
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程序有瑕疵,如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
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
分配期日5日前送達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權金額計算
上有漏算或誤算等是。⑵實體上不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
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其情形有二,①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
額。例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
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惟以優先權優
先分配。②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過低,例如自
己之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而對於上
開分配表不服之事由不服之方法其中⑴對於程序上不服之方
法: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如有程序上之瑕疵,當事人或
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⑵對於實
體上不服之方法;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順
位等實體事由不服者,應對分配表異議。經查,觀之本件原
告對於分配表不服之事由,係以更生、清算程序期間,是否
應計算利息?惟查,依上所述,執行法院為製作分配表,得
限期催告債權人提出其債權數額計算書,惟債權人未提出債
權數額計算書者,仍不喪失其應受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應
依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聲明參與分配之聲請狀,以及所
附資料計算其債權額。換言之,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
行之聲請狀,計算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以為製作分配表為執
行法院之職權。查本件被告聯邦銀行係持本院沙間易庭97年
度沙簡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扣除前案(
97年度司執字第45087號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後,聲請對原
告之不動產為執行;被告臺灣銀行係持本院97年度沙小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扣除前案(97年度司執字
第1380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7574號執行事件)受償金額
後,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執行;被告台新銀行係持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699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註:原執行名
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618號確定支付命令)(註:經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266號執行無結果),聲請對原告之不
動產為執行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固然於上
開執行程序,被告3債權銀行,業已提出債權數額計算書,
惟依上說明,該計算書僅係供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參考而
已。是以,對於各債權人債權額之計算既係執行法院之職權
,則債務人原告若認分配表之計算有誤,此應係執行法院製
作分配表有無漏算或誤算之問題,屬程序上不服之事由,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41條之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註:屬實體上不服之救濟方法)
。是以,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僅得
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至參與分配異議之訴,僅在於
解決分配表上分配金額之爭執,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未經排除前,債務人無從否定債權人依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以滿足債權之資格。此即上開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所由規定之理由。換言之,債務人
如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不服之方法(註:程序上不服之方法係
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僅得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排除,次予敘明。
五、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3年版
第158頁);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之謂,例如: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經查,原告並未
能提出其於97年至98年間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不應計息之
根據為何。且查,原告雖經本院97年9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更
字第522號裁定開始更生,然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議可決(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卷第18頁),
則何來於該期間不予計息之理。另原告亦自承101年起因故
終止還款,則其與債權銀行所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亦因原告之違約而失去效力(卷第35頁)。是本件亦未存有
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