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乾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10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拾玖點柒捌壹參公克、參拾參點零伍壹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伍拾參點捌玖捌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伍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貳壹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壹支、摻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詎於106年9月間,及106年10月3日,為供自己施用,而向某不知姓名之汽車修配廠老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22時許前4日內,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22時許,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違規迴轉,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毒品4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其中編號1(如偵10555號卷第68頁照片,驗餘淨重29.7813公克)及編號2(如偵10555號卷第68頁照片,驗餘淨重33.0514公克),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53.8988公克,編號3(如偵10555號卷第66頁照片,驗餘淨重1.1455公克)則含有微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如偵10555號卷第67頁照片,驗餘淨重7.2168公克),則含有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毒品摻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1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即1粒眠)483粒及夾鏈袋76個等物品。後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10555號卷第30、72頁),並有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摻管等可證;另就被告持有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1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5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勉持、已婚惟配偶目前在監獄服刑、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開怪手的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編號1至編號4(偵10555號卷第66至68頁),均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3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含有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分離之情況,編號
1至編號4之毒品包裝袋亦同,上開編號1至編號4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之毒品摻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管及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即1粒眠)483粒(如偵10555號卷第66頁照片),被告持有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刑責,以及未驗出毒品反應之不明粉末一包、夾鏈袋76個,均無相關證明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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