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溋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昌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昌溋、 鄧棋方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陳昌溋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高額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成立如附表一之合會(下稱第一會),
由陳昌溋擔任會首,未經鄧棋方、 曾連旺陳昌德陳美惠陳銀聰陳進安 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上揭鄧棋方等人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之互助會,並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俊發 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25日,在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作為開標處所,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4會,惟扣除上揭冒用之6名合會會員所參加之8會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16會(包含會首陳昌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發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會款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陳昌溋於該合會運作之不詳時間,在該合會開標處所,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發等人均未前往開標處所參加開標,竟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鄧棋方、曾連旺、陳昌德、陳美惠、陳銀聰及陳進安之名義,在寫有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虛構不實之金額為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第一會得標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並向陳俊發等人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收取會款,致使陳俊發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計245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245萬1400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發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㈡於104年7月10日成立合會(下稱第二會),由陳昌溋擔任會
首,未經 陳芊樺 、曾連旺、陳昌德、陳美惠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上揭陳芊樺等人之名義參加第二會,並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每人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10日,在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作為開標處所,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5會,惟扣除上揭冒用之4名合會會員所參加之5會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20會(包含會首陳昌溋)。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會款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陳昌溋於該合會運作之不詳時間,在該合會開標處所,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未前往開標處所開標,竟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陳芊樺、曾連旺、陳昌德、陳美惠之名義,在寫有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虛構不實之金額為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收取會款,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211萬9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俊發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105年10月間,第二會會員 劉人槐 因屢標不到而向會員 莊淑雯 查證後,始知遭陳昌溋冒標而得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昌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發、劉人槐、 范幼紅 、莊淑雯、 陳信凱陳淑美
蔡珮螢蕭美雪 、鄧棋方、陳銀聰、陳昌德、陳美惠、曾連旺、 陳忠志陳家宗 、陳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第一會)、附表二(第二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陳芊樺身心障礙證明卡、臺灣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各該編號會員願以所填出標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具準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參加標會而行使之,嗣並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於附表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
被告各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同時向遭冒標會員與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多次冒標詐騙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而被告因資金週轉,而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造成多數會員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被告自稱經濟狀況非佳之犯罪動機,再審之被告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部分被害人原諒,迄今雖未能全數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而未能取得所有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10、147頁),然仍見被告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詐得之金額,且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再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智能障礙之大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係以雷同之手法多次犯罪,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等情,就被告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活會會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陳家宗、陳銀聰、陳進安等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839號、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99、220、221、22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3人等,得持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因均未扣案,參以依民間習慣,
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會員名冊:104年2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編號│會員姓名│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備註│├──┼────┼──────┼──┼────┼──────┤│1│陳昌溋│被告│13│范幼紅│告訴人│├──┼────┼──────┼──┼────┼──────┤│2│陳家宗││14│陳信凱│告訴人/借標│├──┼────┼──────┼──┼────┼──────┤│3│陳家宗││15│蕭美雪│告訴人│├──┼────┼──────┼──┼────┼──────┤│4│陳忠志││16│陳淑美│告訴人/借標│├──┼────┼──────┼──┼────┼──────┤│5│陳忠志││17│ 江錦校 ││├──┼────┼──────┼──┼────┼──────┤│6│陳銀聰│冒名│18│陳美惠│冒名│├──┼────┼──────┼──┼────┼──────┤│7│陳銀聰│冒名│19│陳進安│冒名│├──┼────┼──────┼──┼────┼──────┤│8│曾連旺│冒名│20│陳昌德│冒名│├──┼────┼──────┼──┼────┼──────┤│9│曾連旺│冒名│21│ 王蒼霖 ││├──┼────┼──────┼──┼────┼──────┤│10│ 陳永和 │告訴人│22│王蒼霖││├──┼────┼──────┼──┼────┼──────┤│11│ 蔡佩螢 │告訴人│23│ 陳錦柱 ││├──┼────┼──────┼──┼────┼──────┤│12│陳俊發│告訴人│24│鄧棋方│冒名│└──┴────┴──────┴──┴────┴──────┘附表二:(第二會會員名冊: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編號│會員姓名│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備註│├──┼────┼──────┼──┼────┼──────┤│1│陳昌溋│被告│13│范幼紅│告訴人│├──┼────┼──────┼──┼────┼──────┤│2│陳家宗││14│陳進安││├──┼────┼──────┼──┼────┼──────┤│3│陳忠志││15│王蒼霖││├──┼────┼──────┼──┼────┼──────┤│4│陳忠志││16│江錦校││├──┼────┼──────┼──┼────┼──────┤│5│陳永和│告訴人│17│江錦校││├──┼────┼──────┼──┼────┼──────┤│6│蔡佩螢│告訴人│18│ 陳忠心 ││├──┼────┼──────┼──┼────┼──────┤│7│陳信凱│告訴人│19│曾連旺│冒名│├──┼────┼──────┼──┼────┼──────┤│8│蕭美雪│告訴人│20│曾連旺│冒名│├──┼────┼──────┼──┼────┼──────┤│9│蕭美雪│告訴人│21│陳芊樺│冒名│├──┼────┼──────┼──┼────┼──────┤│10│劉人槐│告訴人│22│莊淑雯│告訴人│├──┼────┼──────┼──┼────┼──────┤│11│陳俊發│告訴人│23│陳錦柱││├──┼────┼──────┼──┼────┼──────┤│12│陳俊發│告訴人│24│陳美惠│冒名│├──┼────┼──────┼──┼────┼──────┤││││25│陳昌德│冒名│└──┴────┴──────┴──┴────┴──────┘附表三:第一會(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一會(含會首共24會,虛列8會,實際上僅16會)││合會起訖期間:104年2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停會時間:105年11月││每月會金:2萬元。││內標制。││開標時間:每月25日某時。││開標地點: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偵字卷第23頁)。│├──┬───────┬────┬────┬─────┬───────┬───────────────┤│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得標金額│活會人數│詐得金額│主文│├──┼───────┼────┼────┼─────┼───────┼───────────────┤│1│104年3月25日│曾連旺│18,400元│活會15會│18,400元×15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76,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5月25日│陳昌德│18,400元│活會14會│18,400元×14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57,6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6月25日│陳銀聰│18,400元│活會14會│18,400元×14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57,6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7月25日│陳美惠│18,400元│活會14會│18,400元×14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57,6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8月25日│陳進安│18,300元│活會14會│18,300元×14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56,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0月25日│鄧棋方│18,400元│活會13會│18,400元×13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39,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1月25日│陳家宗│18,400元│活會13會│18,400元×13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39,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4年12月25日│曾連旺│18,200元│活會13會│18,200元×13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18,4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5年2月25日│陳銀聰│18,200元│活會12會│18,200元×12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18,4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5年3月25日│陳忠志│18,000元│活會12會│18,000元×12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16,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詐得金額│2,454,400元(起訴書誤載2,451,400元,應予更正)│└──────────────────────────┴───────────────────────┘附表四:第二會(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二會(含會首共25會,虛列5會,實際上僅20會)││合會起訖期間:104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停會時間:105年11月││每月會金:2萬元。││內標制。││開標時間:每月10日某時。││開標地點:陳昌溋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合會會員:詳如合會會單所載(見偵字卷第24頁)。│├──┬───────┬────┬────┬─────┬───────┬───────────────┤│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得標金額│活會數│詐得金額│主文│├──┼───────┼────┼────┼─────┼───────┼───────────────┤│1│104年9月10日│陳昌德│18,500元│活會18會│18,500元×18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33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0月10日│陳美惠│18,400元│活會18會│18,400元×18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331,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1月10日│陳家宗│18,400元│活會18會│18,400元×18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331,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2月10日│曾連旺│18,400元│活會16會│18,400元×16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94,4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3月10日│陳進安│18,200元│活會16會│18,200元×16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91,2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5月10日│曾連旺│18,200元│活會15會│18,200元×15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7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6月10日│陳芊樺│17,700元│活會15會│17,700元×15會│陳昌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265,5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詐得金額│2,11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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