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亞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許,向友人 吳志宏 詐稱其需要吳志宏的幫忙,請吳志宏告知渠手機門號號碼,讓其持以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志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 渠持 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號碼告知李亞倫,李亞倫即假冒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吳志宏名義,上網將吳志宏該門號號碼資料輸入iTun
esStore網站之網頁,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iTunesStore而為行使,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吳志宏同意向該網站申請將渠小額消費應支付之費用(含在網路遊戲商城購買遊戲點數之儲值費用),均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之意思表示。而iTunesStore網站於收到李亞倫上開虛偽意思表示之訊息,將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吳志宏該門號後,不知情之吳志宏乃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將該認證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亞倫,李亞倫隨即接續在iTunesStore網站之網頁上,輸入該認證碼,並傳送予iTunesStore而為行使,虛偽表示持用該門號之吳志宏認證上開意思表示為渠所發,致iTunesStore、吳志宏該門號所屬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李亞倫上開虛偽之申請。其後,李亞倫乃承前犯意,登入網路遊戲中,接續於附表「交易日」欄所示時間,於遊戲商城之網頁上,輸入購買資料,而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共計5次(各次下單之訂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李亞倫嗣業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全數遊戲完畢),虛偽表示均係吳志宏同意下單購買之意思表示,致各次所須支付之遊戲點數儲值費用(各次下單消費所須支付之遊戲點數儲值費用,詳如附表「訂單金額」欄所示)因此直接計入吳志宏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費用內而應由吳志宏支付,李亞倫乃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儲值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410元(附表「訂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足生損害於吳志宏、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小額付費之管理、iTunesStore及遊戲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出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系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站網頁上,冒用上開門號使用者即告訴人吳志宏名義,輸入告訴人該門號號碼、認證碼及下單購買等資料,使該等網頁資料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並傳送給網站而為行使,表徵持用該門號之吳志宏同意申請將渠小額消費應支付之費用(含在網路遊戲商城購買遊戲點數之儲值費用),均透過該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及認證、下單購買之意思表示,該等經被告輸入而顯示於網路螢幕上之網頁資料,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被告購買之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以告訴人該門號之電話費繳交購買點數之費用,而得免除債務,乃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法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漏未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其得加以攻擊防禦,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被害人吳志宏於本院陳述:被告已經賠償給我了,表示他有悔意,請從輕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2,410元,既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易日(民國)│iTunesStore訂單號碼│訂單金額(新臺幣)││(時:分:秒)│││├───────┼───────────┼───────────┤│107年5月13日│MQ7YB01JMJ│2,990元││01:21:54│││├───────┼───────────┼───────────┤│107年5月13日│MQ7YBNQVLM│450元││21:29:43│││├───────┼───────────┼───────────┤│107年5月13日│MQ7YBQVY9F│2,990元││22:27:28│││├───────┼───────────┼───────────┤│107年5月13日│MQ7YBQW2N3│2,990元││22:27:47│││├───────┼───────────┼───────────┤│107年5月13日│MQ7YBQW73W│2,990元││22:2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