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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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選任辯護人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美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李○豪、陳○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