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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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嗣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翰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陳稱其支付申辦易付卡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且給付證人 呂金麟 200元,中間僅賺取價差200元,然衡諸申辦易付卡門號所需費用及收購門號之代價,核屬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支出之成本,揆諸前揭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不扣除成本之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出售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