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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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悛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悛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悛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於110年1月8日21時15分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此外,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另聲請人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