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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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情緒適應障礙之就醫紀錄,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被告陳毅詮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詮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就行車糾紛與 陳涵勳 發生口角,詎陳毅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出言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陳涵勳,致足以貶損陳涵勳之名譽。
二、案經陳涵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涵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0.534732)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