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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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瑞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9時12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龍埔公園前,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宛儀 (業經判決在案)發生爭執,陳宛儀下車後,黃啟瑞及陳宛儀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陳宛儀受有顏面(左上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因黃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 陳躍元 於警詢中、證人 陳偉昭 、 萬國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傷勢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動輒互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雙方所受傷勢、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小吃攤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