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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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坤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無論是刑期或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均非我所能負擔,希望能給予替代性的判決,以醫療機構戒癮治療或易服勞役的方式代替刑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所執之事由(宣告之刑期或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非其所能負擔),顯非足以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甚明。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希望能給予替代性的判決,以醫療機構
戒癮治療或易服勞役的方式代替刑罰等情,核均屬檢察官起訴前之裁量權行使(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於科刑判決確定後易刑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非屬上訴程序所得審究,自非適當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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